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13號原告 張志偉 被告 李宜鵑 (原名 李雅慈 、 李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年度救字第12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7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1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至於鑑價費等訴訟費用仍由原告先行預納。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廢棄改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廢棄改判,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第三審裁判費│25,408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合計│42,842元││├──────┴───────┴─────────────────┤│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52,679元,經第一審判決准許1,603,290元││,原告就其敗訴之49,389元,因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確定比例││為49389/0000000,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屬該確定部分為521元(17434││×49389/0000000),此部分應依第一審判決,由被告負擔97%即505││元,餘16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如下:││被告應負擔:521×97%=505││原告應負擔:521-505=16││││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屬非第一審確定之部分為16,913元(00000-000)││,及第三審裁判費25,408元,合計42,321元,應依第二審更審判決,││由被告負擔7/10即29,625元,餘12,696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如下:││被告應負擔:42321×7/10=29625││原告應負擔:00000-00000=12696││││三、據上,本件由國庫墊付之第一審、第三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12,712元,被告負擔30,130元,計算如下:││原告應負擔:16+12696=12712││被告應負擔:505+29625=30130││││附註:計算時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