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配偶關係(已於民國94年1月31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3年7、8月間,多次電話要求其子 陳翔超 向其妻乙○○轉達欲索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果,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1日上午8時許,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街住處欲找乙○○,並在住處社區守衛室內,對陳翔超稱:
若她(指:其母乙○○)沒拿出來(指:100萬元),伊百分之百要給她死等語。嗣經陳翔超轉述上開話語予其母乙○○後,致乙○○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詳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7號卷第1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翔超供證屬實,復有被告與證人陳翔超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分別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復綜合後述全部修正前、後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產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夫妻配偶關係(已於94年1月31日離婚),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業據渠 等2人於偵查時陳述在卷,是以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乙○○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係觸犯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
㈢、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之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前揭決議(指同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被告已向告訴人恐嚇交付財物而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然並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而如上所述,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刑法未遂犯此次之修正,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並未有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不同之情形發生,則本件即無未遂犯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95年7月1日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包括被告行為時),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爰審酌被告雖恣意向其妻恐嚇取財,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寧,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未取得任何財物,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原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因本件犯罪於94年2月25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遭通緝之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又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於97年8月1日遭員警緝獲歸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附於偵卷可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本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