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72號、1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捨自己所有帳戶而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係用以阻斷財產犯罪之察覺與偵辦,進而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竟基於幫助詐欺行為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3月上旬、下揭詐欺犯行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91年10月29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嗣該詐欺行為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97年3月6日晚間8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居住
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丁○○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訛稱丁○○在網路購物帳款錯誤須至郵局終止交易,否則玉山銀行將自其帳戶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北縣○○鎮○○路○○○號淡水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017元至系爭帳戶內而既遂。
㈡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居住於臺北
市○○區○○路3段99巷34號9樓之3之丙○○佯稱係臺灣雷射藥妝公司之人員,並訛稱丙○○有1筆買賣資料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與該公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79元至系爭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再依指示至臺北富邦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均既遂。
㈢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居住於嘉義縣民
雄鄉松山村松子腳1-22號之甲○○佯稱係網路臺灣雷射藥妝館人員,並訛稱甲○○其日前網路購物之金額有問題,須於是日晚間11時前,至自動櫃員機完成更正操作,否則該筆金額將變成分期付款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依指示至嘉義縣○○鄉○○路○號民雄雙福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而既遂。
上開詐欺所得、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旋均遭詐欺行為人提領完畢,而乙○○則以上述方式,於上開詐欺犯行中給予必要之助力而幫助之。嗣丁○○、丙○○及甲○○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丙○○、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㈢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
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系爭帳戶確為自己所申請開立,被害人丁○○、丙○○及甲○○確曾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因伊欲辦理貧民及房屋津貼,臺北市社會局要求郵局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伊因一時找不到郵局存摺,故伊於97年3月3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詢問系爭帳戶是否仍可使用,並依櫃臺行員建議換發新的晶片提款卡,隨後即不知換發之提款卡何時地遺失,伊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有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
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於97年3月6日97年3月6日
晚間8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居住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丁○○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訛稱丁○○在網路購物帳款錯誤須至郵局終止交易,否則玉山銀行將自其帳戶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北縣○○鎮○○路○○○號淡水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017元至系爭帳戶內而既遂;又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居住於臺北市○○區○○路3段99巷34號9樓之3之丙○○佯稱係臺灣雷射藥妝公司之人員,並訛稱丙○○有1筆買賣資料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與該公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3段89號大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79元至系爭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再依指示至臺北富邦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均既遂;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1-22號之甲○○佯稱係網路臺灣雷射藥妝館人員,並訛稱甲○○其日前網路購物之金額有問題,須於是日晚間11時前,至自動櫃員機完成更正操作,否則該筆金額將變成分期付款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依指示至嘉義縣○○鄉○○路○號民雄雙福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而既遂,上開詐欺所得、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旋均遭詐欺行為人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丁○○、甲○○及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7年3月24日合金西存字第0970001355號函文檢附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帳戶並無換領新金融卡之紀錄,又臺北市低收入戶
房租補助申請人所應提供之資料為申請人郵局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而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且被告97年1月至3月間亦未曾至臺北市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及房屋補助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及台北市社會局屬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8年5月12日合金西存字第0980002207號函、臺北市社會局98年5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6320500號函、同局98年5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717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係因伊要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辦低收入戶房屋津貼,經社會局要求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方攜帶系爭帳戶提款卡出門,伊於97年3月3日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換發晶片卡後,旋即不知於何時地遺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且被告雖又辯稱:伊因一時找不到郵局存摺,故伊欲以系爭帳戶存摺作為申請低收入戶及房屋補助之用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業供稱伊通常都會攜帶郵局及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出門,當時伊係要辦理貧民及房屋津貼,所以可能是在那個時候遺失了,伊遺失了一個合作金庫的提款卡,但是郵局的提款卡仍存在,當天伊帶了身分證、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及伊母親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郵局存摺及提款卡、2個帳戶共用之印章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2日訊問筆錄),明確述及郵局存摺與系爭帳戶存摺同時攜帶外出,核與被告前開辯詞不一,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至被告嗣後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4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4907700號函、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然核閱該2文件,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98年4月27日發函回復臺北市萬華區公所98年4月3日函,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則為97年9月1日簽訂,均非系爭帳戶為詐欺行為人用以向丁○○、丙○○、甲○○等被害人詐欺財物前未久之事,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⒉又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均未向臺北市
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報稱遺失提款卡等情,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5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1373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有去昆明街派出所報案一事,亦與前述證據不符;對此被告嗣後雖改稱:伊只跟警察說伊東西掉了,但沒有說是提款卡掉了,警察問伊在哪裡掉的,伊說不知道,警察說這樣報不了案云云(見本院98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衡諸常情,金融存款帳戶相關文件、憑證之保管,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亦兼有防止他人利用作為不法使用之目的,如其中金融卡確係遺失,理應於發現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依被告上開更易後之辯詞以觀,被告顯對於金融卡遺失一事並未積極向警方報案,僅消極向警方詢問一般物品遺失之處理,亦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⒊再查,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
人,而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惟查,訊之被告亦自承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440516,為伊農曆生日,包括伊兒子在內,沒有任何人知道上開密碼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觀諸被告國曆出生年月日為44年7月5日,足見被告上開關於密碼之陳述可資信採,而被告之金融卡密碼顯較一般以國曆生日為密碼者更具有防閑效果,非一般人單純拾獲該金融卡即得輕易猜測破解者,則被告若僅將金融卡遺失而遭他人拾獲,當無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使用作為領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之用,對此被告雖另辯稱:伊不記得有無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本身即得輕易背誦記憶之密碼,殊無特意寫於金融卡上以防遺忘之必要,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攜來之第一銀行磁條金融卡、中央信託局磁條金融卡、郵局晶片金融卡等金融卡,亦均無在金融卡上書寫密碼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筆錄),訊之被告亦自承上述其他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同為440516號,是衡情被告顯無可能專就系爭帳戶金融卡上書寫密碼,而捨其他金融卡不為,被告上開辯詞,不過為事後飾詞卸責,允非可採。
⒋復查,詐欺行為人於97年3月6日晚間8時39分許開始對
被害人丁○○、丙○○、甲○○實行詐欺犯罪行為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曾於97年3月4日出現將系爭帳戶內所餘226元領取其中206元(6元為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手續費),提領地點為桃園縣○○鄉○○○街○號台新銀行駐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7年3月24日合金西存字第0970001355號函文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98年5月12日合金西存字第0980002207號函在卷可稽,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所有帳戶之存摺、印鑑或提款卡前,往往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綜上所述,被告顯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遺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而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本件依被害人丁○○、丙○○及甲○○之指述,其遭詐欺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乙○○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人士,而使被害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系爭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提款卡,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撥打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及使用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雖有利用系爭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故就正犯部分,不遽認為共同正犯,仍以單獨正犯論。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被害人丁○○、丙○○及甲○○3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⒈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僅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其犯罪動機與目的、⒉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他人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犯罪之手段;⒊被告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犯罪所生危害;⒋被告為高中畢業,有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且居住於國民住宅,家中僅有母親、兒子共3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4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4907700號函、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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