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639號原告甲○○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且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可為供參)。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30號被告丁○○、乙○○、丙○○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丁○○、乙○○、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3930號被告丁○○、乙○○、丙○○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係於民國98年9月2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3930號刑事案件之98年
9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係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8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時,已在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依法不得提起,故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簡曉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