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詹瑞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詹瑞彬)得以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並告知密碼,極有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提領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96年10月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揭第一銀行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原名 黃驛婷 ),佯稱甲○○先前於電台購買書本,惟帳單處理有誤,導致日後將按月扣款新臺幣(下同)100元,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旋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9,000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詐得上開款項後,乃連同當日不詳之人受騙匯入之44,000元、3000元,以金融卡分5次共提領100,000元,再將餘額15,990元轉帳至 彭漢銘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甲○○經查詢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不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本院斟酌該被害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係其遭詐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時所為,通常並無影響其陳述之客觀情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彭漢銘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復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其對於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至其上開帳戶而遭他人提領等情,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在桃園活魚餐廳工作,故開立第一銀行帳戶供公司撥付薪水使用,97年1月間離職後就未再使用該帳戶,一直到97年4月22日入伍前才發現存摺不見,伊不知道存摺、晶片卡遺失之時間及地點,密碼是寫在提款卡卡套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向第一銀行龍潭分行申請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97年3月21日一龍潭字第645號函檢附之開戶文件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34號卷第42至45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係於97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先前於電台購買書本,帳單處理有誤,導致日後將按月扣款100元,須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旋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9,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該款項除經人以金融卡提領外,部分金額並轉帳至彭漢銘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甲○○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3頁)、被告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兆豐銀行桃園分行97年3月31日(97)中桃總發字第15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偵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於被害人受騙存款至其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亦不否認。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花用。
㈡被告雖辯稱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不見,並
未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關於遺失之時間、地點,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大約在96年12月20日在中壢飆橘網咖遺失,沒有報警及掛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34號卷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59號卷第13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存摺、提款卡本來都是放在家裡客廳電視櫃的櫃子裡,後來是服役期間部隊需要郵局帳戶發薪餉時,才發現所有的帳戶都遭凍結,據郵局人員表示係因第一銀行帳戶遭凍結所致(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嗣於審理時又改稱:我是在入伍前發現存摺不見,因為要當兵時軍方要求要有郵局帳戶,因此我去找存摺,結果發現第一銀行的存摺、晶片卡都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前後所述顯然一再矛盾不一,況其既於本院供稱存摺、金融卡係在家中遺失,然又自承自96年10月1日開戶迄97年1月20日間,家中均無遭竊之紀錄,則其存摺等物是否確如其所辯係不慎遺失,已甚為可疑。而帳戶為重要之存提款及理財工具,理應慎重使用保管,依被告所述,其竟將金融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卡套內,徒增遭人使用之風險,已與常理不合,且被告自承:「該帳戶密碼是我自己設的,我每一個帳戶都有習慣使用的密碼,因為我有習慣設定在數字鍵上具有特別位置關係的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既係依習慣以鍵盤上特別位置關係之數字,自行為密碼之設定,顯然該密碼對被告而言具有特殊意義,並無難以記憶之情形,自無任意書寫於易為他人取得之卡套上,徒增遭人冒用之理,被告辯稱唯恐忘記而將密碼書寫於卡套內云云,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詐騙集團為免其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人收購或收集帳戶金融卡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誘使他人匯款存入,並加以提領之工具,而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均必須獲得該帳戶提供者本人之默許或同意,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詐取之贓款,絕無使用他人不慎遺失之金融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致贓款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風險之道理,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其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以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擔任車手出面領取款項,足見其人數至少有二人以上,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執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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