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陳柏翰
被   告  陳婉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
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分別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
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649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
動電話帳單各3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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