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3號
原   告  趙崇伶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林晉源 律師
       李世宇 律師
被   告  趙晉穎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7月4日上午9時35分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
三、被告應補正提出依日期排序之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被證4
)。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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