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范振國
訴訟代理人  史頁芬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范承煉
訴訟代理人  范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反訴制度在求本訴及反訴間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
程序,可為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以達成
集中審理之精神。經查,反訴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即反訴
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
訴訟迄今,始終未曾提起任何反訴之請求及主張,卻遲至10
6年4月17日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方具狀提起本件反訴
(見本院卷第114頁)。兩造就本訴部分,早於106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時,即均表示已無其他主張或證據提出(見本
院卷第80頁),嗣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均
稱無其他主張及證據請求調查,並同意辯論終結(見本院卷
第162頁)。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
98年9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代墊付貸款新臺幣(
下同)440萬元之本息共計245萬9,85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此涉及反訴原告請求代墊付貸款
440萬元之本息共計245萬9,853元部分有無理由之認定,
且反訴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場表示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件反訴之提起,顯不能
與本訴部分同時辯論,以達節省訴訟資源及訴訟經濟之目的
,反有礙於本訴原告之防禦及本訴訴訟之終結。又反訴原告
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自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本件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本件本訴部分,
則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另行判決,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3項、第95條、
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合計25,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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