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范振國
訴訟代理人 史頁芬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范承煉
訴訟代理人 范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按反訴制度在求本訴及反訴間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
程序,可為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以達成
集中審理之精神。經查,反訴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即反訴
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
訴訟迄今,始終未曾提起任何反訴之請求及主張,卻遲至10
6年4月17日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方具狀提起本件反訴
(見本院卷第114頁)。兩造就本訴部分,早於106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時,即均表示已無其他主張或證據提出(見本
院卷第80頁),嗣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均
稱無其他主張及證據請求調查,並同意辯論終結(見本院卷
第162頁)。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
98年9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代墊付貸款新臺幣(
下同)440萬元之本息共計245萬9,85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此涉及反訴原告請求代墊付貸款
440萬元之本息共計245萬9,853元部分有無理由之認定,
且反訴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場表示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件反訴之提起,顯不能
與本訴部分同時辯論,以達節省訴訟資源及訴訟經濟之目的
,反有礙於本訴原告之防禦及本訴訴訟之終結。又反訴原告
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自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本件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本件本訴部分,
則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另行判決,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3項、第95條、
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合計25,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