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小字第10號
原 告 蔡永芳
被 告 陳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姓名「陳『啟』銘」均應更正為「陳『啓
』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