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凱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煜鵬
訴訟代理人  張燈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張煜鵬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有出資額。
被告應在新臺幣59480元,及其中新臺幣46550元自民國97年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出資額
之債權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煜鵬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未付,業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張煜鵬在
被告之出資額,惟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命令辦理
扣押,復又聲明異議,稱出資額早已不存在。惟依被告最新
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訴外人張煜鵬
,資本額200萬元,並未有減資變更登記之事由,與被告聲
明異議之內容不符,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為不景氣,經營不善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被
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原
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所示,訴外人仍為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出資額為20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2、3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
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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