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四九號
上訴人助晟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想法設計有限公司
住臺北法定代理人乙○○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本件為新科技產品設計工程,與傳統承攬工作物不同,應有不同之瑕疵認定標準,依兩造關於本件葉片式電暖爐控制面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設計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設計之結構須與原面板相容,並有三孔與二孔開關可互換之設計,被上訴人負責系爭產品結構之設計,自應配合後續之發展、修正,即與上訴人依結構完整性及組裝性討論為細部修正後,交模型部門製作模型,進而依功能模型修正結構圖檔與模型,並提供後續追蹤服務,包括尺寸誤差之修改,至上訴人之客戶接受成品,被上訴人之義務始告完成,是被上訴人除完成與原面板相容之結構設計外,並須指導製模廠開模,蓋設計僅係圖面之製作,實際開模時未必能實行,此為開模之限制,如開模成型之模具與結構面板無法相容,即屬被上訴人之設計無法達到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本件被上訴人所設計之結構,因與實際組合鐵板之厚度、距離估算錯誤,致系爭產品過濾網組其中一腳柱無法卡入原面板,造成模具無法組裝,其上三孔與二孔之開關無法互換,嗣上訴人另覓模具廠更改被上訴人設計之結構,方製造出符合約定品質之產品,本件合約乃繼續性承攬混和契約,須循一定流程逐步完成,被上訴人之設計未能達到約定應有之品質,自應於補正後方得請求報酬,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出符合約定品質之給付,上訴人因而追加新臺幣(下同)與模具廠重新製作,並延請其他設計公司善後支出十五萬元,且迫於訂單截止日期,改以空運出口支出增加十五萬元之運費,此為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瑕疵所生損害,上訴人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設計款抵銷,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殊難甘服,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產品設計合約書、開發面板會議記錄、瑕疵說明文件影本各一件、系爭產品設計圖片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產品之結構設計後,曾提供一實體模型供上訴人驗證通過後開模,嗣上訴人復追加十個模型,顯已承認被上訴人之設計無瑕疵,本件乃模具廠未依設計圖開模,所生模具之瑕疵及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涉,且兩造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至合約約定之後續追蹤服務係指設計圖面之說明,倘係其他因素須更改原設計,依約須另外計費,被上訴人並無追查模具、協助模具廠開模之義務,上訴人既未支付模具追蹤之費用,自不得以指謫被上訴人違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簽定設計合約,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產品之結構設計,被上訴人完成之設計業經上訴人驗證通過並交由訴外人北宇鋼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宇公司)據以開模製造,被上訴人所為之設計並無瑕疵,本件乃模具廠未依被上訴人之設計開模製造,因此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涉,而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之後續追蹤服務係指設計圖面之說明,倘係開模後模具之追查檢討,被上訴人則無協助之義務,此部分仍須另外計費,且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就尾款部分協議為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迄今未付等語,爰依兩造之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依兩造產品設計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設計之結構須與原面板相容,並有三孔與二孔開關可互換之設計,且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討論結構完整性及組裝性,作細部修正後製作模型,進而依功能模型更為修正,並應提供後續追蹤服務,至模具廠製造之成品為上訴人之客戶所接受,被上訴人所負義務始告完成,是被上訴人除須使設計之結構與原面板相容外,尚須指導模具廠製模,蓋開模有其限制,被上訴人之設計實際上未必能實行,倘開模成型之模具與結構面板無法相容,被上訴人之設計即有瑕疵,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委請北宇公司依據原告之設計正式開模,惟被上訴人之設計因控制面板及過濾網組與實際組合鐵板厚度與距離估算錯誤,致過濾網組其中一腳柱無法卡入,造成模具無法組裝,經修改仍無法達到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因而追加十五萬元重新製模,且因被上訴人未盡其指導追蹤義務,北宇公司僅能做出三孔開關之面模,無法做出二孔與三孔開關可互換之結構,被上訴人設計之結構與原面板無法相容,三孔與二孔之開關無法互換,上訴人為此花費十五萬元另覓設計公司更改被上訴人之設計,方製造出原約定品質之產品,此間上訴人迫於訂單日期勉強出口,遭客戶要求修正此一瑕疵,復支付空運費十五萬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損害逾四十五萬元,自得與本件設計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簽定產品設計合約,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產品之結構設計後,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就尾款部分協議為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產品設計合約書、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設計因控制面板及過濾網組與實際組合鐵板厚度與距離估算錯誤,而有過濾網組其中一腳柱無法卡入之瑕疵等語,然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產品之結構設計,至模具之製造則係上訴人另覓模具製造廠商依上訴人完成之設計開模加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負契約義務乃設計符合上訴人要求之結構,供上訴人開模之用,依卷附兩造簽定之產品設計合約書所示設計流程,被上訴人於機構設計修改即細部修正經確認後,即移交模型部門製作模型一組,並進行模型組裝及測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所設計圖面製作一組模型交上訴人驗證,上訴人並追加十組模型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曾依其設計製作模型供上訴人驗證,上訴人取得該模型時,衡情應加以試裝組合無誤後,方交由模具廠開模製造,則於北宇公司開模製作模具後發生其成品之過濾網組其中一腳柱無法卡入之瑕疵,究係被上訴人設計時相關距離估算錯誤,抑北宇公司並未依設計圖面開模所致,容有可疑,兩造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就前述過濾網殼修改費用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自本件設計款中扣除二萬元,有上訴人所提過濾網殼模具修改費用支付同意書附卷可稽,然依該同意書記載:「過濾網殼因四腳定位距離不正確,必須將右下腳整個除去重做...」等語觀之,兩造協議扣除者乃模具重做之費用,次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關於出風口模具即過濾網部分,其修改內容為「公模加膠(輔助超音波溶接定位)公模一支卡勾減膠」,足見其修改者亦為模具本身,而非被上訴人完成之設計圖面,況依上訴人自認:「...模具工廠會請設計工廠繪製圖稿,但實際上確有可能無法製作,稱作開模的限制,所以製作模具時,會請模具重做修改,也沒有任何一個模具可以一次完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上訴人縱已依約完成結構之設計,於實際開模時仍可能發生無法製作之問題,此等開模之限制既係發生於圖面檔案交付後之開模階段,且係發生於模具本身,自屬模具追查檢討範圍,依兩造產品設計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此部分須依模具費用比例另行計費,即非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是系爭產品雖有過濾網組四只腳柱部分其中一腳柱無法卡入之瑕疵,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係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所致,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設計結構時有錯估距離之情形,所辯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復辯稱: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設計出三孔與二孔開關可互換之結構,然被上訴人並未指導北宇公司做出開關部分為一大方格可互換三孔及二孔開關之面板,致北宇公司無法完成上訴人要求之模具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設計之三D圖面影本所示,其面板上方確有兩個同尺寸開關孔及三個同尺寸開關孔之設計,其中兩個開關孔之設計係分布於面板左右兩側,並於該二開關孔間預留相當空間作為第三個開關孔設置位置,而對照依卷附被上訴人之模型與北宇公司製造之成品照片觀之,被上訴人提供之模型上方左右二開關孔間,有與左右開關孔相同之開關凹槽設計,然北宇公司製造之成品其上左右開關孔間則為一平面,並無相同之凹槽構造,上訴人於原審復自認:「模具的差別在三孔、二孔的差別。這個問題是在模具廠,模具廠是我自己找的。」、「我拿原告(即被上訴人)設計的東西,拿去模具廠作模具,但是模具廠作出來的東西與原告當初設計出來給我看的東西不一樣,所以原告依合約應來協助我查明原因,但是原告並不配合我查明原因。我認為這應該是模具廠出的問題,沒辦法把原告設計的東西作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開發面板會議協議,完成開關為二孔與三孔可互換之設計,乃上訴人委託之模具廠未依被上訴人之設計開模製模,致未能做出開關孔為三孔與二孔得以互換之模具,而非被上訴人之設計有瑕疵甚明。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件設計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完成設計後,應提供合理之後續追蹤服務,然所謂「合理」之後續追蹤服務乃一抽象概念,勢因契約當事人主觀因素而有不同之認知及解釋,惟兩造既於合約第三條設計費用及付款方式第一項約定:模具追查檢討依模具費用比例另外收費,參之前開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依約所負義務乃設計一組葉片式電暖爐控制面板,包括外觀設計及機構設計,除設計款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外,上訴人於外觀定案時應付百分之四十,設計移交後給付剩餘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依約所負義務顯不含設計完成後之開模製造部分,俱見所謂「合理」之後續追蹤服務,應指被上訴人所為設計本身之後續服務,不含開模後因開模或製造模具過程所發生之問題,否則兩造何須約定關於模具之檢討須另行計費,且係按模具費用而非按設計費用比例計算,故被上訴人依約將設計圖面完成,經與上訴人討論機構完整性及組裝性,於作細部修正經確認後交模型部門製作模型,並加以組裝測試更為檢討修正,而將圖面、檔案及文件移交上訴人,其所負契約主給付義務即告完成,並負有提供關於設計本身後續追蹤服務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其設計製作模型交上訴人驗收,並移交圖檔予上訴人供北宇公司開模製造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北宇公司開模後始發現非設計本身之問題,自應就發生問題之模具、須追查之內容、模具費用計費比例等項目,另與被上訴人協商為之,否則被上訴人即不負追查模具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須使模具廠製造之成品為上訴人之客戶所接受,所負義務始告完成等語,顯已超過兩造合約之約定,尚不足採,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負責輔導模具廠製作符合上訴人要求之模具等語,倘其輔導內容係設計本身之解說、修正,被上訴人依約固應提供此等後續服務,然若所須之輔導已涉模具追查檢討,即應前述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並無當然之協助義務,至上訴人徵詢第三人所得意見,既與兩造之約定不同,自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七、上訴人復辯稱:本件模具過濾網組其中一腳柱無法卡入,被上訴人設計之結構與原面板不相容,上訴人因而追加十五萬元重新製模,且被上訴人未指導北宇公司做出開關部分為一大方格可互換三孔及二孔開關之面板,致上訴人花費十五萬元善後,並另行支付空運費十五萬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損害逾四十五萬元,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設計款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經查:系爭產品開模製造後雖有過濾網組其中一腳柱無法卡入面板之瑕疵,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前述問題係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設計時有估算距離錯誤之瑕疵,則其縱因此支出十五萬元重新製模,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所生損害,自不得主張抵銷。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依約移交設計圖面、圖檔及相關文件後,倘涉設計本身,
被上訴人固負有提供後續追蹤服務之義務,若係開模及模具之問題,則有待雙方另行協議為之,否則被上訴人即不負為上訴人追查模具之義務,上訴人延請其他設計公司改善使系爭產品開關三孔與二孔得以互換,並因此改以空運所支出之費用,既非被上訴人完成之設計有瑕疵,而係模具廠未依被上訴人之設計開模製造符合上訴人要求之成品,上訴人所辯:以所支出費用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設計款抵銷等語,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設計合約尚餘尾款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迄未給付,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設計之結構有過濾網組腳柱無法卡入面板之瑕疵,且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不負追查檢討模具之義務,上訴人以該模具過濾網組腳柱無法卡入,及被上訴人未協助模具廠完成上訴人要求之模具為由,拒絕付款,並以因此所支出費用為損害賠償主張抵銷,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從宣告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徐福晉~B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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