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泳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3號裁定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張惠鈴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獨自1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泳華與張惠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然為逃避警方查緝,且因陳泳華無汽車駕駛執照,乃先於98年12月6日晚上6時40分許,在 陳昱誠 所經營位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寰宇汽車商」內,由張惠鈴出面,而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向陳昱誠租用車牌號碼0000—NB號自用小貨車(該車所有權人為陳昱誠之父 陳貞權 ),租期為98年12月6日晚上6時許至98年12月7日晚上6時許,並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予陳昱誠作為擔保。陳泳華隨於98年12月7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張惠鈴,前往 林銘良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村里○村路○○○號之「省彰公司」停車場內,由陳泳華負責徒手搬運林銘良所有放置該處、價值5000元之大鐵片2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而竊取得手,並旋駕車逃離現場。
㈡陳泳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5日下午1時
10分許,駕駛另案所竊得懸掛車牌號碼00—264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此部分竊盜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決確定),再度前往上開停車場,並徒手搬運林銘良所有放置該處、價值共15000元之油壓缸1支、鋁製引擎汽缸墊1個至上開自小客車內而竊取得手,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林銘良調閱上開停車場內之監視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良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陳泳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銘良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昱誠及共犯張惠鈴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被告於98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人陳昱誠之戶籍資料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決書1份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確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張惠鈴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被告對本次2件竊盜財物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述2次竊盜犯行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則本次修法對於被告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