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愛力皮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田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禮明
訴訟代理人  陳正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潢補助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被告經營之新時代購物中心(前身為德
安百貨公司)設立皮件專櫃,被告於99年6月改裝時要求原
告支付公共區域裝潢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47,200元,原
告因業績不佳長期虧損而提出撤櫃申請,被告為使原告能繼
續經營,遂同意原告以當月營業額之2%支付該裝潢補助費
,並且保證不會撤原告設立之專櫃直到該裝潢補助費扣抵完
畢,惟被告於101年5月欲於其所經營之購物中心引進日本
UNIQLO品牌,被告安排原告做臨時櫃繼續營業,並與原告簽
署臨時櫃合約書,被告另於備註欄中加註「每月按營業額2
%扣抵裝潢補助款,如撤櫃時裝潢補助款仍未攤還,未攤還
之餘額由原告公司一次付清」,原告本不同意該加註之內容
,惟因被告一再懇求原告簽署,並且表明此僅為制式合約,
被告將來不會如此扣抵該裝潢補助費,一定按照營業額的2
%扣抵,倘原告不簽署此合約,被告無法支付應付原告之貨
款等語,原告公司迫於無奈始簽署此有加註內容之臨時櫃合
約,臨時櫃結束後被告無法安排適合的櫃位,故原告於101
年12月底撤離此購物中心。詎被告未遵循前雙方約定,未經
原告同意自應給付原告貨款中擅自扣除裝潢補助款餘額55,
28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
287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分別於99年3月10日、100年5月5日、101年5月25日、
101年9月25日簽訂「專櫃合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5月29
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專櫃合約書」(租賃期間自
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臨時櫃合約書」(
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臨時櫃
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均於契約中約定原告同意裝潢補助款由被告自原告營收款
中按期扣抵之,若合約期間屆滿或因終止合約而撤櫃時,未
攤還之餘額仍應由原告補足,被告得自原告貨款中扣抵之。
原告應分擔之裝潢費用總計147,200元,被告自99年6月至
101年12月間原告撤櫃終止合約日止,共自原告每月營業總
額2%扣抵91,913元之裝潢補助款,仍有55,287元未攤還,
被告依前述約定,自應給付原告貨款中扣抵裝潢補助款餘額
55,287元。
(二)兩造上開契約均為相同約定,足見裝潢補助款如於合約終止
時仍未攤還,應由原告補足之約定,自始自終未曾改變,絕
非原告所稱被告曾經承諾毋庸付清餘款、原告迫於無奈才簽
署臨時櫃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被告公司設立皮件專櫃並簽訂專櫃及臨時櫃
合約書,兩造約定裝潢補助款147,200元自原告營業額2%按
月抵扣,自99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被告共計抵扣91,913元
,原告撤櫃後,被告自應付原告貨款中再扣除裝潢補助款餘
額55,287元等情,有兩造簽立專櫃、臨時櫃合約書共4份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承諾
僅按每月營收2%扣抵裝潢補助費,保證不會撤櫃且未攤還部
分不會要求原告一次付清等語,惟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因乙方專櫃(即原告)地板委託甲方(即被告)估價施
作,計新臺幣64,750元(含稅),由甲方(即被告)先予以補助
並付款,乙方(即原告)同意本款項由甲方(即被告)自乙方(
即原告)營收款中按其扣抵2%,若合約期間屆滿或因終止合
約而撤櫃時,未攤還之餘額仍應由乙方(即原告)補足,甲方
(即被告)得由乙方(即原告)貨款中扣抵之,如有不足,乙方
(即原告)應補足之」,兩造於99年3月10日簽訂「專櫃合約
書」之協議事項約有明文。又兩造於100年5月5日續約時除
將上開約款繼續約定外,並於該約款處加註「請承接99.5.
29~100.5.31未扣完之剩餘款項」。而兩造於101年5月25日
簽訂臨時櫃合約書之費用分擔備註欄記載「原百貨3樓3-35
櫃位未扣完之公補費裝潢款餘額,6/1起依本合約繼續依營
業總額加抽2%扣抵」。兩造復於101年9月25日簽訂「臨時
櫃合約書」之費用分擔備註欄亦記載「乙方(即原告)應依
99年3月10日簽定之專櫃合約書(3樓第3-35櫃位)規定,每
月按營業總額2%扣抵裝潢補助費,如撤櫃時裝潢補助款仍
未攤還,未攤還之餘額應由乙方於撤櫃時一次補足。」,有
被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4份在卷可稽,據此,可知依據兩造
約定,被告先行補助原告之裝潢補助款應自原告每月營收按
2%.扣抵,若原告撤櫃時,則未攤還餘額應一次加以補足,
原告自承於101年12月因合約期滿而撤櫃,斯時被告總計扣
抵91,913元,尚有裝潢補助款55,287元尚未繳納,被告依據
上開約款自應給付原告貨款中扣除原告尚未攤還之裝潢補助
款55,287元,即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保證不會撤櫃且
未攤還部分不會要求原告一次付清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287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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