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炳鐘
被 告 陳韻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
本件被告則應適用週年利率18%之循環信用利率,如有逾期
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
100元,遲延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
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
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詎被告自101年10月15日繳款
2,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帳款19,292元,應收
利息、違約金、手續費2,020元,共計21,312元,及其中本
金19,292元自10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
算之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
102年6月27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其父親 陳水源 代為收
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