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444號
原 告 姜立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邊儀安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年7
月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