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7,3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二、被告為未成年人,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