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徐智雄
被 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陳朱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號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令
同案被告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權利證
明,另原告依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577號判決,原告為理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故被告應並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核發債權憑予原告等情。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均無獨立人格,本無當事人能力,惟
因訴訟之需要,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4項所明定,另法人之分支機構亦為相同情形,惟此
等機構或分支機構仍須有一定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業務
始足當之。查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僅係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內部之組織,並非獨立之機關,尚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其訴自屬不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次,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係債權人
及債務人,而其起訴之對象係對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及
債務人,其起訴對象自不包括執行法院,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