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陳靖元 相對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陳靖元前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7年度板再簡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乃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且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板橋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本院板橋簡易庭因而於107年6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不服,再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07年7月2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板橋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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