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字第9號聲請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允正 律師相對人 董景中
劉逸軒 魏郁珊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佩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下同)86年,主要營業項目為半導體/IC設計。相對人董景中、劉逸軒、魏郁珊原任職於聲請人,與聲請人間簽訂有聘僱契約書,除依約應負保密義務外,依該聘僱契約書第三章第一條第1項之約定,亦應確實履行聲請人維護公務機密措施各項規定;就此,聲請人訂有「機密資訊管理規範」、「文件管制作業程序」等,清楚區分機密等級及文件、紀錄、相關電子檔及儲存媒體管控方式等各項管理規定,渠等理應確實遵守。而渠等自聲請人離職時,亦簽有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聲明:「離職前,應將持有或管領之器材、資料…交還本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承諾除前述交還本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外,業已銷燬或刪除其所持有或保管之本公司所有資訊」、「離職後…不得將前兩項之器材、資料…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離職後…不得利用本公司所擁有或持有之任何資料…,亦不得使用臺端在本公司服務期間所持有或知悉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
(二)相對人自聲請人離職後,均轉任職於竑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竑遨公司」),針對該公司及其負責人、總經理、部分員工等人涉嫌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等案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在案(本院106年度民暫字第2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並已依法提起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調單位實施搜索,現場查扣竑遨公司工作站伺服器,發現相對人在該工作站中違法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
(三)查本件相對人現任職於竑遨公司,依檢調單位實施搜索之發現,竑遨公司所設置之工作站內,查得使用聲請人產品(至少有)NT37710、NT36792數位硬體程式碼(RTLco
des)之紀錄,含有聲請人重要核心技術資訊,近日更進一步查知,相對人均有登入該公司工作站並使用該等聲請人重要營業秘密之紀錄。而檢調單位雖已依法執行搜索扣押,但竑遨公司前以妨礙其營業為由,成功要求檢調單位返還「NAS」備份資料。所謂「NAS(NetworkAttachedStorage)網路儲存伺服器」,係將竑遨公司內部網路,包含共用槽區、個人電腦、工作站等,全部電子資料備份儲存,今竑遨公司業已取回NAS備份資料,此等含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重要電子檔案,恐遭相對人進一步非法利用、洩漏。
(四)亦即,聲請人依法律途徑所為之刑事告訴,已無法立即避免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從事不法加害行為,而相對人又非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對人,故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隨時可能使用或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倘於本案判決前,不及時先予以制止,縱日後聲請人獲本案勝訴判決,勢必已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五)再查,衡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係禁止相對人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因此蒙受之不利益實微乎其微,況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簽訂有聘僱契約書、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依約本應負有保密義務,且不得使用、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然自檢調單位搜索之結果,已確認渠等違反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之內容,益證確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渠等進一步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行為之必要),是如允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加重相對人原本依法、依約所負擔之義務。相較於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營業秘密受侵害之不利益及所可確保之利益,顯然遠大於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是可謂「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聲請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提出釋明如上,又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係禁止相對人使用或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該聲明所保護者為聲請人之合法權益,就相對人而言,其本應遵守保密義務、避免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當不致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害,故本件應無提供擔保金之必要。惟如本院認為本件仍有供擔保始得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七)聲明:
1、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任職於聲請人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聲請人產品NT37710、NT36792、NT35521、NT35521S、NT35521Z、NT35950、NT35695、NT35598、NT36
860之積體電路設計及程式碼等相關資料,其他由聲請人員工創作、開發,或聲請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
2、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二、相對人等均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其等抗辯意旨分別略以:
(一)董景中部分:
1、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違反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8條合意管轄之約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與相對人董景中間於99年1月18日簽署之聘僱契約間之約定,認相對人董景中應負保密義務及應確實履行聲請人維護公務機密措施各項規定等,此有聲請狀第2頁第1行以下記載可稽。
然經細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2號即相對人董景中於99年
1月18日簽署之聘僱契約第六章第八條載有「管轄合意」約款,明定「任何與本契約有關或因本契約而生之糾紛,立契約書人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董景中是否依聘僱契約應負保密義務、是否違約、聲請人是否受損等之爭議,均應屬雙方間就聘僱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聘僱契約第六章第八條業已載明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06年民營訴字第4號、106年民營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理由,本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即應無管轄權。核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程序上顯非妥適。
2、聲請人並未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經查本件相對人前雖曾針對相對人任職之竑遨公司暨其負責人、總經理、部分員工等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獲准在案(本院106年度民暫字第21號民事裁定)。然則本院106年度民暫字第21號民事裁定係於10
7年1月3日即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卻遲遲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卻遲至107年4月16日始提起,遲誤近3個月,顯已難認確有防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因而業由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以本院107年度民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撤銷上開本院106年度民暫字第2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在案可稽。
3、次查相對人董景中係於105年12月30日即已自聲請人離職,後轉至竑遨公司任職。聲請人於106年10月2日派員會同檢調人員到竑遨公司進行搜索扣押,聲請人並主張「依檢調單位實施搜索之發現,竑遨公司所設置之工作站內,查得使用聲請人產品(至少有)NT37710、NT36792硬體程式碼(RTLcodes)之紀錄,含有聲請人重要核心技術資訊」等語。然而聲請人卻遲至107年4月間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已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確有防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董景中於任職期間職稱、部門及所能接觸之聲請人營業秘密範圍權限及有何具體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情事,並為舉證,僅空泛以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契約內含保密義務約款為由,就「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聲請人產品NT37710、NT36792、NT35521、NT35521S、NT35521Z、NT35950、NT35695、NT35598、NT36860之積體電路設計及程式碼等相關資料」、「其他由聲請人員工創作、開發或聲請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之營業秘密」等等內容空泛且範圍不特定之標的,遽而請求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實難認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明定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聲請人略以相對人董景中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轉至竑遨公司任職等為由,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但就其請求裁定事項之內容及藉本件聲請所欲保全之營業秘密範圍、要件等,並未釋明及舉證其均符營業秘密要件,並請考量聲請人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市場地位,聲請人未於相對人在105年12月離職時給付補償金要求負競業禁止義務,卻遲至相對人離職一年餘後始提起本件聲請,顯見其權益並無因本院不准其聲請而有遭受重大損害之風險,更無面臨急迫風險之情事,核其聲請,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應無理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劉逸軒部分:
1、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違反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8條合意管轄之約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與相對人劉逸軒間於99年2月8日簽署之聘僱契約間之約定,認相對人劉逸軒應負保密義務及應確實履行聲請人維護公務機密措施各項規定等,此有聲請狀第2頁第1行以下記載可稽。
然經細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2號即相對人劉逸軒於99年
2月8日簽署之聘僱契約第六章第八條載有「管轄合意」約款,明定「任何與本契約有關或因本契約而生之糾紛,立契約書人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劉逸軒是否依聘僱契約應負保密義務、是否違約、聲請人是否受損等之爭議,均應屬雙方間就聘僱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聘僱契約第六章第八條業已載明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06年民營訴字第4號、106年民營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理由,本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即應無管轄權。核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程序上顯非妥適。
2、聲請人並未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經查本件相對人前雖曾針對相對人任職之竑遨公司暨其負責人、總經理、部分員工等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獲准在案(本院106年度民暫字第21號民事裁定)。然則本院106年度民暫字第21號民事裁定係於10
7年1月3日即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卻遲遲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卻遲至107年4月16日始提起,遲誤近3個月,顯已難認確有防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因而業由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以本院107年度民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撤銷上開本院106年度民暫字第2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在案可稽。
3、次查相對人劉逸軒係於106年4月7日即已自聲請人離職,後轉至竑遨公司任職。聲請人於106年10月2日派員會同檢調人員到竑遨公司進行搜索扣押,聲請人並主張「依檢調單位實施搜索之發現,竑遨公司所設置之工作站內,查得使用聲請人產品(至少有)NT37710、NT36792硬體程式碼(RTLcodes)之紀錄,含有聲請人重要核心技術資訊」等語。然而聲請人卻遲至107年4月間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已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確有防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劉逸軒於任職期間職稱、部門及所能接觸之聲請人營業秘密範圍權限及有何具體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情事,並為舉證,僅空泛以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契約內含保密義務約款為由,就「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聲請人產品NT37710、NT36792、NT35521、NT35521S、NT35521Z、NT35950、NT35695、NT35598、NT36860之積體電路設計及程式碼等相關資料」、「其他由聲請人員工創作、開發或聲請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之營業秘密」等等內容空泛且範圍不特定之標的,遽而請求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實難認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明定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聲請人略以相對人劉逸軒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轉至竑遨公司任職等為由,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但就其請求裁定事項之內容及藉本件聲請所欲保全之營業秘密範圍、要件等,並未釋明及舉證其均符營業秘密要件,並請考量聲請人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市場地位,聲請人未於相對人在106年4月離職時給付補償金要求負競業禁止義務,卻遲至相對人離職一年餘後始提起本件聲請,顯見其權益並無因本院不准其聲請而有遭受重大損害之風險,更無面臨急迫風險之情事,核其聲請,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應無理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魏郁珊部分:
1、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與相對人魏郁珊間於98年5月25日簽署之聘僱契約間之約定,認相對人魏郁珊應負保密義務及應確實履行聲請人維護公務機密措施各項規定等,此有聲請狀第2頁第1行以下記載可稽。然經細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2號即相對人魏郁珊於98年5月25日簽署之聘僱契約第六章第八條載有「管轄合意」約款,明定「任何與本契約有關或因本契約而生之糾紛,立契約書人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魏郁珊是否依聘僱契約應負保密義務、是否違約、聲請人是否受損等之爭議,均應屬雙方間就聘僱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聘僱契約第六章第八條業已載明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06年民營訴字第4號、106年民營訴字第
7號民事裁定理由,本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即應無管轄權。核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程序上顯非妥適。
2、聲請人並未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經查本件相對人前雖曾針對相對人任職之竑遨公司暨其負責人、總經理、部分員工等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獲准在案(本院106年度民暫字第21號民事裁定)。然則本院106年度民暫字第21號民事裁定係於10
7年1月3日即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卻遲遲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卻遲至107年4月16日始提起,遲誤近3個月,顯已難認確有防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因而業由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以本院107年度民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撤銷上開本院106年度民暫字第2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在案可稽。
3、次查相對人魏郁珊係於106年5月12日即已自聲請人離職,後轉至竑遨公司任職。聲請人於106年10月2日派員會同檢調人員到竑遨公司進行搜索扣押,聲請人並主張「依檢調單位實施搜索之發現,竑遨公司所設置之工作站內,查得使用聲請人產品(至少有)NT37710、NT36792硬體程式碼(RTLcodes)之紀錄,含有聲請人重要核心技術資訊」等語。然而聲請人卻遲至107年4月間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已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確有防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魏郁珊於任職期間職稱、部門及所能接觸之聲請人營業秘密範圍權限及有何具體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情事,並為舉證,僅空泛以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契約內含保密義務約款為由,就「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聲請人產品NT37710、NT36792、NT35521、NT35521S、NT35521Z、NT35950、NT35695、NT35598、NT36860之積體電路設計及程式碼等相關資料」、「其他由聲請人員工創作、開發或聲請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之營業秘密」等等內容空泛且範圍不特定之標的,遽而請求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實難認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明定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聲請人略以相對人魏郁珊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轉至竑遨公司任職等為由,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但就其請求裁定事項之內容及藉本件聲請所欲保全之營業秘密範圍、要件等,並未釋明及舉證其均符營業秘密要件,並請考量聲請人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市場地位,聲請人未於相對人在106年5月離職時給付補償金要求負競業禁止義務,卻遲至相對人離職一年餘後始提起本件聲請,顯見其權益並無因本院不准其聲請而有遭受重大損害之風險,更無面臨急迫風險之情事,核其聲請,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應無理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貳、本院於本件具管轄權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營業秘密之侵害(見本案卷第11頁),係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等3人抗辯: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個別簽署之聘僱契約間之約定,認相對人等應負保密義務,該3人個別簽署之聘僱契約第8條均有「管轄合意」約款,明定「任何與本契約有關或因本契約而生之糾紛,立契約書人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案卷第105、119、
133頁),然本件係涉及相對人等是否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所生保護智慧財產權益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相對人等與聲請人間對此並無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且依上開說明之同一法理,本件既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本院於本件自具管轄權無誤。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無非係以聲證1至7為其論據(見本案卷第15頁聲請人之聲請狀證物及附件清單):
1、聲證1: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網路列印本乙份。
2、聲證2:聲請人與相對人董景中(2-1)、劉逸軒(2-2)、魏郁珊(2-3)間聘僱契約書影本各乙份。
3、聲證3:聲請人機密資訊管理規範影本乙份。
4、聲證4:聲請人文件管制作業程序影本乙份。
5、聲證5:相對人董景中(5-1)、劉逸軒(5-2)、魏郁珊(5-3)簽署之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影本各乙份。
6、聲證6:聲請人105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6年4月5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影本各乙份(證物略)。
7、聲證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10月3日新聞稿影本乙份。
(二)前述聲證1至6,至多僅能釋明本件相對人3人前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或曾簽署保密協定等事實,但均不能釋明相對人3人有何洩漏或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事實,亦無法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相對人3人自聲請人公司離職甚或轉任類似產業,並不當然等同於相對人3人必然有何洩漏或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虞。
(三)至聲請人所提聲證7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略以:「一、本署檢察官蘇○○偵辦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離職之曾姓、彭姓前二級主管等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蘇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上午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嘉義市調查站、臺南市調查處、桃園市調查處、新竹縣、市調查站調查官37名,同步搜索曾姓、彭姓離職後所任職之辦公處所、住家等四處處所,並傳喚9名被告,現場查扣被告等人所有,內含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之紙本資料、工作站伺服器、筆記型電腦、硬碟、手機、IC設計相關資料等證物。二、曾姓、彭姓前主管涉嫌於105年7月份離職前未經授權擅自重製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重要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於離職後隨即任職於由陸資、港資所成立,由 曾某 之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竑遨科技有限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及技術總監之職務,並同時延攬多名聯詠公司之員工跳槽投效竑遨科技有限公司。經蘇檢察官恒毅協同張檢察官○○、邱檢察官○○、劉檢察官○○、翁檢察官○○、洪檢察官○○漏夜複訊被告等人後,認為曾姓等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罪嫌重大,惟無羈押必要,諭令曾某、 彭某 、 林某 、 羅某 四名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諭知被告曾某、彭某限制出境,其餘被告則飭回」(見本案卷第87、88頁),所提曾姓、彭姓、林姓、羅姓等人士,由其姓氏,即可判斷均非本案相對人董景中、劉逸軒、魏郁珊3人,而上開新聞稿所稱「9名被告」,可能係指本院106年度民暫字第21號民事裁定之9位相對人,無論如何,均與本件相對人3人無關,故聲證7自難據為本件相對人3人有何洩漏或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證據,更無法用以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
(四)聲請人已於105年12月28日及106年4月5日,分別對曾姓、彭姓人士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見本案卷第83至86頁之聲證6:聲請人105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6年4月5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影本各乙份,證物均略),而上開新聞稿之發佈時間為106年10月3日,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24日,始對案外人等上開9人提出與本件相同之聲請事項,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民暫字第21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07年1月3日送達本件聲請人,然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於3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至107年4月16日始行提起,故經本院107年度民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項規定撤銷該裁定在案(見本案卷第143至147頁)。若本件相對人3人確有何洩漏或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事實,或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聲請人自會於10
6年11月24日併對相對人3人提出聲請且於准許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儘速起訴,防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遭撤銷,以避免其所稱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然聲請人卻捨此不為,且遲至上開新聞稿發佈後逾半年之10
7年4月1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3人有何洩漏或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虞,故其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不高,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而該釋明之不足,無法以供擔保代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爭點,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