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4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總計壹點陸零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正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總計1.60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603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袋、白色結晶1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總計1.60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603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