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27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孝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己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1頁背面被告供述),為免其再供毒品吸食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0.4118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4100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因經久接觸、沾黏其內所裝之毒品,與其內裝之毒品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同屬第二級毒品,故除因鑑析用罄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41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被告陳孝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前2、3日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同上住處,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管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孝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59)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蒐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押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