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9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5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經營冷飲耗材販賣業,而上訴人則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家1樓經營遠東塑膠廠(未辦理工商登記),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取得長期穩定之吸管貨源,自民國91年間起應上訴人之要求,陸續預付款項予上訴人,於每次向上訴人下單購買各式冷飲吸管時,由上訴人自行於預付款中扣除貨款,雙方視訂貨頻率多寡約1至2個月結算一次,惟自92年起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下單購買吸管後,若非交付之吸管口徑型號不符標準,即未能準時送達正確數量,導致被上訴人無吸管供應,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冷飲事業之經營。為此,雙方協議於92年4月11日結清全部款項,約明日後於交付吸管時始付該次數量之價金,經雙方會算被上訴人尚餘新臺幣(下同)405,177元之預付款,上訴人至今遲遲未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吸管應付價金業已結清,並無任何積欠,兩造亦約明就日後再行購買之吸管均採貨到付款之方式,是上訴人仍持有系爭預付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判決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2年2月16日就被上訴人預付貨款結帳(下稱92年
2月16日結帳),斯時貨款餘額為621,074元;嗣於92年
3月9日結帳(下稱92年3月9日結帳),貨款餘額剩500,087元;92年4月11日再進行結帳(下稱92年4月11日結帳),貨款餘額剩405,177元。惟查92年2月16日結帳所餘621,074元,係包含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220,000元之貨款支票在內,惟上開支票屆期因被上訴人無款以供兌付,向上訴人借現金220,000元存入使該支票兌現,被上訴人尚因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225,000元支票交付上訴人,其中多出之5,000元係作為利息,因此該220,000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可得主張應退之預付貨款金額僅剩185,17
7元。
(二)被上訴人另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票款合計499,600元,業據被上訴人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案,業經臺北地院93年度北簡字第14735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一審)受理,相關民案一審為本件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二審)受理,上訴人主張以如附表二所示2紙票款與本件預付貨款相互抵銷,被上訴人預付貨款返還請求權,亦已因抵銷而消滅。而本件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原判決與證據及事實均未能相符,因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經營冷飲耗材販賣業之需要,為向上訴人取得長期穩定之吸管貨源,自91年間起應上訴人之要求,陸續預付款項予上訴人,於每次向上訴人下單購買各式冷飲吸管時,由上訴人自行於預付款中扣除貨款,嗣雙方因故於92年4月11日協議結清全部款項,約明日後被上訴人於交付吸管時始付該次數量之價金,經兩造於92年4月11日結帳被上訴人尚餘405,177元預付貨款,上訴人迄未返還等語,為此提出92年4月11日結帳單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固就92年4月11日結帳單形式上之真正並不否認,惟否認上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兩造於92年4月11日結帳前,至少分別曾於92年2月16日、92年3月9日進行結帳,其中92年2月16日結帳金額621,074元係包含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92年3月22日期、面額220,000元之預付貨款支票在內,惟被上訴人屆期無力支付該票款,遂向上訴人借現金220,000元存入使支票兌現,被上訴人尚因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225,000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其中多出之5,000元係作為利息,因此該220,000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可得主張應退之預付貨款金額僅剩185,177元,且縱以被上訴人仍得為上開請求,惟被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2紙支票票款合計499,600元,亦已據本件上訴人另行提起相關民案,上訴人主張以此票款與本件預付貨款相互抵銷,被上訴人本件預付貨款返還請求權亦因抵銷而消滅等情,並提出結算單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欲行為證,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於92年4月11日結帳款405,177元中是否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及上訴人得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2紙支票票款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抗辯,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先以:兩造於92年4月11日結帳款405,177元係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因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220,000元屆期無力支付,所以向上訴人借款220,000元使上開支票兌現,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225,000元支票交付上訴人,多出之5,000元為利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92年3月22日向其借款220,000元存入銀行,使如附表一所示預付貨款支票兌現等情,無非係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 王淑鳳 自其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下稱頭前一銀)帳戶曾於92年3月24日提領現金220,000元等情事為據,並提出王淑鳳頭前一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此存摺影本僅能證明王淑鳳於92年3月24日確曾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220,000元之事實,惟無從證明其領現金後係用於何處,更無法證明係為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之用,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存摺,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二)兩造於92年2月16日結帳前,尚曾於91年10月6日結帳(下稱91年10月6日結帳)溢付貨款餘額469,144元,另於92年1月12日結帳(下稱92年1月12日結帳)尚溢付172,
429元,此有92年1月12日結帳表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4頁),嗣後兩造分別於:1、92年2月16日結算,餘額為621,074元,2、92年3月9日結算,扣除92年2月17日起至92年3月9日止總計120,987元之貨款後,餘額為500,087元,3、92年4月11日結帳,扣除92年3月9日起至92年4月10日止之貨款94,911元後,餘額為405,17
7元,此亦有92年2月16日、92年3月9日及92年4月11日結帳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23頁及第6頁下方);倘被上訴人確曾於92年3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220,000元且未曾歸還,何以上訴人未於兩造92年4月11日結算時主張扣除一併結清?又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92年3月22日期支票確係作為預付貨款之用無誤,此有92年2月16日結帳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倘被上訴人預知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屆時無法供提示兌現,則可逕向上訴人取回該支票直接扣除預付貨款即可,畢竟92年2月16日結帳之預付款餘額尚有62萬餘元,92年3月9日結帳尚餘50萬餘元,92年4月11日結帳尚餘40萬餘元,被上訴人既有前揭數額之預付貨款,又何需向上訴人借款供該支票兌現之理?
(三)更有甚者,如依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因向其借款始得兌現,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上訴人若係真正,則在於92年3月9日結帳之前,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列在被上訴人得扣款之列(見92年2月16日、92年3月9日結帳表,即原審卷第22、23頁),即被上訴人根本未支付任何現金,若上訴人抗辯該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兌現,被上訴人另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則在此2紙支票上訴人有無付出對價之不同(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並無支出任何對價,係供日後扣款用;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除係支出220,000元之對價外,尚同供日後扣款用),則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兌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則兩造於92年4月11日結帳時,上訴人更應將220,000元於帳目上扣除,否則豈非受到雙重之損失(即除受到預付貨款未兌現之損失,更受有貸與被上訴人款項之損失),是由此點以觀,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與常情未合,自無足採。
綜合上述,上訴人抗辯92年4月11日結帳款係包括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220,0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五、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否認借款,則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因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件交付上訴人,惟均未兌付,是其就此提出抵銷之抗辯等情,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220,000元之支票供為預付貨款,惟被上訴人屆期因無法兌現,而向上訴人之配偶王淑鳳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以資還款,多出的5,000元為利息一節,固提出頭前一銀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亦據證人王淑鳳於相關民案二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20,000元之情節在卷,然如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2日向王淑鳳借款220,000元,5,000元為利息,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92年4月25日期、面額225,000元之支票,則該日即為清償日,其借款期間只有1個月又4日,然證人王淑鳳於相關民案二審證稱5千元為2個月之利息(見相關民案二審卷第71頁),此顯與前開上訴人所陳事實不符。又王淑鳳為上訴人之妻,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證即有偏頗之虞。而該存摺僅得證明王淑鳳曾於92年3月24日提款220,000元,其提款原因、提款後有無交付被上訴人,自該存摺均無從得知,自難憑該存摺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二)次以兩造於91年10月6日結帳時,被上訴人尚溢付469,14
4元,於92年1月12日結帳尚溢付172,429元,於92年3月9日結帳尚溢付500,087元,於92年4月11日結帳尚溢付405,177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情形以觀,被上訴人於歷次結帳均能溢付如此之預付金額,其資力應稱良好,以其當時資力,尚無而另支付5,000元利息,向上訴人之妻王淑鳳借款之必要。況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如確係用以支付預付款,則於92年3月22日屆期時,該紙面額220,000元支票本係預付貨款,屆期時被上訴人既尚有高於此金額之預付貨款在上訴人處,何以未能先就溢付貨款中先予扣除後予以結算?而需如此迂迴向上訴人之妻王淑鳳借款後,另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225,00
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此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相關民案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時,原係陳稱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及92年1月間因向上訴人承銷吸管,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件予上訴人(見相關民案一審卷第11頁);於相關民案一審93年11月12日具狀改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225,000元支票係借款並因而換票取得(見相關民案一審卷第84頁),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274,600元係先前積欠貨款累積之票據(見相關民案一審卷第87頁),於相關民案二審94年6月3日準備程序時復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225,000元支票是借款性質,另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274,600元支票也是借款性質,是其陸續借款之總額(見相關民案二審卷第64頁),其先後關於如附表二所示2件支票取得原因前後反覆不定,已難採信。且上訴人就其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274,600元支票係陸續借款或累積貨款,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四)上訴人另稱:92年4月11日結帳金額405,177元尚包含附表一所示面額220,000元支票在內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相關民案二審準備程序時曾稱:「92年2月結算時40多萬元還包括這22萬多元借款。27萬多元結算時沒有算入,因那時被上訴人已經開票,且不是預付貨款性質。但是225,000元的票本來是220,000元貨款所以有在2月結算中列入,後來才變成借款,並加付5,000元利息。」等情(見相關民案二審卷第63頁),如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屬實,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274,600元支票應簽發在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225,000元支票應簽發在後(因係92年3月22日或其後換票方開立)。
又一般人簽發支票係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同時向銀行申請核發支票簿,其上復載有支票號碼,次序係由號碼小者在前,號碼大者在後,故實際簽發支票之時間順序亦應以號碼小者在先,而號碼大者在後,惟細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225,000元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74,600元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件支票實際簽發間之先後順序有違,亦無可取。
綜合上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如附表二所示2件支票之票款,並進而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等情,與證據及事實均未能相符,且相關民案二審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案歷審全卷核對無訛,是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經92年4月11日結帳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溢付貨款405,177元,而上訴人復無法就其返還之貨款應扣除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及抵銷抗辯為何舉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5,177元,及自92年4月11日結帳之翌日即9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405,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
8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因兩造於92年4月11日結帳時並未約定清償日,上訴人之遲延責任尚待被上訴人之催告始行發生,且此據上訴人指摘甚明,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2年4月11日即行請求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威賜┌──────────────────────────────────────────────────────┐│附表一│├──┬─────────┬────────────┬──────┬─────────┬────────┬──┤│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甲○○│誠泰銀行新莊分行│92年3月22日│220,000元│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甲○○│誠泰銀行新莊分行│92年4月25日│225,000元│0000000││├──┼─────────┼────────────┼──────┼─────────┼────────┼──┤│2│甲○○│誠泰銀行新莊分行│92年3月3日│274,6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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