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為 施欣宜 )係址設臺北縣○○鎮○○○路○○巷○○號「盛邦玻璃藝品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施永福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姐,其受施永福之託於上址幫忙販售精油擺飾品,又「水井型油擺飾品」係告訴人甲○○前於民國89年2月20日完成原著作品而享有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而被告明知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佈前開著作之重製物,竟意圖營利,而於不詳時間由施永福自大陸地區購入不詳數量之仿前開著作之精油擺飾品,並自92年11月初某日起,於前開地點,將前揭仿告訴人著作之精油擺飾品,以每個新臺幣250元之價格,連續出賣予不特定人,以資牟利,而以此方法侵害上開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3月10日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參見該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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