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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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56號原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95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建 字第 56 號裁定(95.02.24)[撤回]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建 字第 56 號裁定(95.04.03)[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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