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 李禹靚
被 告 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4日,向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
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
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
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
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百
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案經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並聲明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
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通知函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1,1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