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翔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翔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17行應更正為「…於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判決所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搜索扣押筆錄記為2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被告黃翔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757號、104年度簡字第851號、104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刑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該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機車道(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攔查時查獲,並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翔聖之供述│證明送驗之尿液為其自行排││││放封緘、扣案之吸食器為其││││所有等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之事實。│││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3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表│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