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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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莊宏榮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
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統佳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29年11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各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抗告人統佳公司於104年9月3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抗告人莊宏榮,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又抗告人統佳公司先後於104年4月30日、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1日、10
4年7月29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4,500萬元、4,000萬元、
240萬元、720萬元、950萬元,並約定各於104年10月30日、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9日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詎抗告人統佳公司於前開4,500萬元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相對人1億0,41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惟因前開4,500萬元及4,000萬元借款部分,相對人已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是該2筆借款僅以另案強制執行後,預估不足受償金額178萬元部分,與其餘
3筆借款,總計3,690萬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除須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必待形式審查後得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法院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而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相對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未經抗告人統佳公司確認,無從證明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一事,且該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製作日期即105年9月1日,與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時間不同,是由相對人所提出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顯無從明瞭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抗告人統佳公司是否仍有借款債務未清償,依法自無從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74頁),是由該等文件形式上觀之,應有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無抗告人所指擔保債權不存在或不明之情形;至抗告人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及於原審認相對人逕自抗告人統佳公司存款帳戶取款清償後,已無積欠1億0,410萬元等情,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又抗告人統佳公司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後,始將該不動產信託予抗告人莊宏榮,依首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相對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50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三│596│建│1000│18010分之241│││││││││││││├──┼───┼────┼───┼───┼────────┼─┼──────┼───────┼───────────────┤│002│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三│596-1│建│801│18010分之24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719│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9│鋼筋混凝土造│五層164.47│陽台18.12│1分之1│含共有部分持份││││義路4段233號5│6、596-1地號│││││││││樓│││││││├──┼───┼───────┼───────┼───────┼───────────┼─────┼───┼────────┤│002│1769│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9│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二層1425.63││35分之│含共有部分持份││││義路4段235號地│6、596-1地號││││1│││││下二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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