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之第2項、第3項分別改列於第3項、第5項並予以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修正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惟勞役期限增加至1年,是若行為人罰金總額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換算均超過6月,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綜上,刑法有關上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及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罰金易服勞役之事項,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