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號及編號15號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號及編號15號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上開各罪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於檢察官另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號所示各罪,與前開各罪屬於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按,數罪併罰,有1裁判上以者,固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1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犯罪行為人先後犯甲、乙、丙3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2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如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而乙罪又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民國(下同)97年1月3日(聲請書附表所載此次犯罪日期為96年8月19日,應係誤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所犯時間係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號及編號15號所示各罪之最初裁判確定日後(即96年12月20日之後),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號及編號15號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號所示2罪,既已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書可資參照,揆之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即無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號及編號15號所示各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號所示之各罪已經定之執行刑自應與本件所定之執行刑,併予執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