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並提出欠費催告資料及申請書各二紙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話申請書及欠費催告資料各二件為證,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信費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