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0二公里處」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小隊長 林宗廷 、隊員 彭璟源 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