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號2樓
甲○○
戊○○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己○○、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零
伍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零伍元
,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零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己○○、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以被告甲○○、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己○○、甲○○、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不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