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與原告合併之前「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利率約定第1年按年
利率百分之3.3計算,第2年以後則依浮動利率計算,
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數到期,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
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拍賣被告所
有之不動產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42,626元,及其中
141,626元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年利
率為百分之4.33),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違約金。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2,626元,及其中141,626元自97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3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97年2月13日南院雅96執合字第51338號函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變動查詢表、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各1件
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2,626元,及其中141,626元自97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3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75
0元(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