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960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肆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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