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6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藏室
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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