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4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8月4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700182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97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16日。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不滿鄰居 魯淑貴 家中每日傳出鋼琴聲,
遂於上開時、地蓄意以搬動桌椅、穿著木屐及持鐵器或其
他物品敲擊地板製造聲響,滋擾樓下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魯淑貴、 張積雲 、 洪明 於警詢之證述。
(三)光碟片5片扣案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