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段177
      甲○○
           段188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漁寮小段4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有,俟後系爭土
地經分割為499之1地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被告所有
權範圍為208坪,被告竟占有294坪,占有部分被告同意以價
金向原告買受,就此部分已無爭議,但系爭土地中有40坪為
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占有,被告理應返還原告,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案經原告向竹北市調解委員會
請調解,該會於民國97年4月10日、97年5月2日、97年6月6
日、97年6月27日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漁寮小段49
9地號土地內40坪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漁寮小段
49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有,惟系爭土地中有40坪為原
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占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等情,並提出系爭499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惟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499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該地所有權人係被告甲○○一人所有,原告並非
系爭4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49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
系爭土地內40坪土地予原告,揆之上開規定,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