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金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0、334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143、35881、39901、40358、45510、47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蕭安竣並未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111年2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0日新北檢錫家111請上72字第111901417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一第7頁),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
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無有過輕之嫌,原判決之量刑有不當裁量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一第10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於量刑審酌時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並以資為量刑基礎,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⑴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10金訴字第745號卷第48頁),應認其於審判中對所犯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
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於檢察官上訴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本案全部犯行,難認有真摯悔悟之心,且考量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非少,渠等受詐欺之金額非低,且所受損失亦未獲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二第2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檢察官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審究,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74、15210、16231、17450、2371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偵查後移送併辦,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70號、第3344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143號、第35881號、第39901號、第40358號、第45510號、第475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安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70、33442號起訴書內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2行之記載「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轉出至所有人不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㈡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1行之記載「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轉出至所有人不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安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獨居、經濟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49頁)等經濟、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其於交出帳戶後並未因此獲得不法所得,犯後坦承犯行,原有調解意願,嗣因併案之告訴人數、損害金額已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而未能調解(見金簡卷第2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刑事簡易判決附件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42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0號被告蕭安竣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竣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得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使他人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蹦蹦蹦」之人聯繫,獲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訊息後,遂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當場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陪同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及隱匿財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10年4月28日13時35分許,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VC海外收付V2」之人,透過LINE向 王瓏蓉 佯稱:其先前所為海外投資有獲利,惟須先繳納稅金方得取款云云,致王瓏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3時43分許、13時45分許,使用網路轉帳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㈡於同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妤 」及「 歆妍 -總監」之人,透過LINE向 廖甞鎌 佯稱:報名投資課程即可獲利云云,致廖甞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36分許、17時42分許,使用網路轉帳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㈠、㈡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瓏蓉、廖甞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瓏蓉、廖甞鎌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安竣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知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仍與「蹦蹦蹦」約定以每日5千元之代價,於前揭時、地申設本案帳戶,並當場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陪同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瓏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王瓏蓉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㈠所示時、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廖甞鎌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廖甞鎌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㈡所示時、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王瓏蓉與「EVC海外收付V2」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廖甞鎌與「阿妤」、「歆妍-總監」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2張告訴人王瓏蓉、廖甞鎌遭詐欺集團詐騙過程之事實。5被告與「蹦蹦蹦」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蹦蹦蹦」使用,並按照對方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王瓏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廖甞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且確有告訴人王瓏蓉、廖甞鎌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范孟珊
邱蓓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01號被告蕭安竣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安竣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得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使他人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蹦蹦蹦」之人聯繫,獲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訊息後,遂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當場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陪同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及隱匿財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6日17時18分許,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品媛」、「 彭國峻 Martin」、「文惠wenhui」等人,透過LINE向 洪立恩 佯稱:註冊成為「EXCHANGETWNOW安本數位科技」網站之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立恩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9日12時37分許、12時38分許,使用網路轉帳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洪立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與「品媛」、「彭國峻Martin」、「文惠wenhui」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3張、告訴人提供之「EXCHANGETWNOW安本數位科技」會員資料、告訴人與該網站客服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9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蕭安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經查,被告前因於110年4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前,提供同一金融機構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442號、第30770號提起公訴,並已移審,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經核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之情形,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應移送併辦審理。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范孟珊
邱蓓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7531號45510號40358號35881號33143號
被告蕭安竣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10年度偵字第33442號、30770號(貴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5號,黃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安竣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得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使他人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蹦蹦蹦」之人聯繫,獲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訊息後,遂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及隱匿財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 張嘉翔呂岳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岳沁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葉姵汝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陳于廷陳柏宇李孟璋郭銘峻李慧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442、307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110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金融帳戶給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案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余佳恩附表編號對象遭詐欺時間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張嘉翔(有提告)110年4月27日遭網友以投資名義詐欺,致張嘉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0年4月28日18時3分許2.同日20時49分許1.3萬1,000元2.2萬9,000元 蕭安竣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安竣台新銀行帳戶)2呂岳蓉(有提告)110年4月27日同上1.110年4月28日16時57分許2.同日18時18分許3.同日19時14分許1.3萬6,000元2.3萬4,000元3.2萬5,000元蕭安竣台新銀行帳戶3岳沁薔(有提告)110年3月29日同上110年4月28日16時51分許10萬元蕭安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安竣中國信託帳戶)4葉姵汝(有提告)110年4月間同上110年4月28日17時34分許3萬元蕭安竣台新銀行帳戶5陳于廷(有提告)110年4月27日同上1.110年4月29日12時32分許2.同日17時46分許1.2萬5,000元2.3萬元蕭安竣台新銀行帳戶6陳柏宇(有提告)110年4月10日同上110年4月29日18時15分許共10萬元蕭安竣台新銀行帳戶7李孟璋(有提告)110年4月29日同上110年4月29日22時4分許1萬3,000元蕭安竣台新銀行帳戶8郭銘峻(有提告)110年4月19日同上1.110年4月28日15時48分許2.110年4月29日15時20分許1.3萬元2.7萬元蕭安竣台新銀行帳戶9李慧雯(有提告)110年4月9日同上110年4月28日12時43分許35萬元蕭安竣中國信託帳戶10張 祐綾 (未提告)110年4月間同上110年4月27日14時7分許44萬元蕭安竣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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