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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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嬋選任辯護人翁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馨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馨嬋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9時36分許,搭乘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捷運抵達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新埔站後,因人潮眾多致 陳又禎 於行進及搭乘手扶梯時推擠到黃馨嬋,黃馨嬋竟心生不悅與陳又禎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或徒手推擠陳又禎,再於同日19時37分許,自上開捷運站1、2、3號出口處票閘口,持木質繪馬造型之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刷卡出站後,並以其右手手持上開木質繪馬造型之悠遊卡接續朝陳又禎左臉處揮打2下,陳又禎因此受有左臉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又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告訴人陳又禎提出之傷勢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105至115頁)
,有證據能力⒈按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
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偵查中所提出之傷勢照片6張(見偵字
卷第105至115頁,均未於照片上顯示拍攝日期,而係於其旁以手寫日期),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係經由鏡頭取景,將透過鏡頭形成之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或電磁紀錄檔案,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影像,其內容上之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不存在人經由知覺與記憶將現實情形予以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此等照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事發後告訴人以其手機之相機功能自行拍攝,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58頁),取得程序並無不法,且證人即臺北捷運新埔站保全人員 賴建中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傷勢照片係於案發後所見聞之傷口狀態(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益徵該照片具形式上之真正且與本案相關,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不因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105至115頁)列印時未一併顯示拍攝日期,即得漫指摘無證據能力。
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拍攝該傷勢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105
至115頁)之際並無他人在場,無從確認是否在照片旁手寫時間之際所拍攝,不足認定該傷勢為被告黃馨嬋造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4、252頁),顯然混淆證據能力以及證明力之區別,本院復就該等傷勢照片論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至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見偵字卷第91至104頁
),辯護人雖有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因本院未將該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人潮眾多致告訴人於行進及搭乘手扶梯時推擠到告訴人,嗣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是告訴人連續推擠施暴在先,我才自我防衛,且我並未持任何利器,告訴人在案發後拉下口罩,她臉上並沒有任何傷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出站後已將悠遊卡丟進左手紙袋內,且正在調整背包背帶,右手並無手持任何物品,蓋被告所持之悠遊卡為「繪馬」造型,無法為手完全抓握,不可能有餘裕抓握甚或調整背包背帶,可知被告於出站當下,右手並無抓握任何物品,勘驗記載「有手持有淺色物體」應非事實,則被告當時僅係因告訴人拉住其衣領,而以右手將告訴人之右手撥掉,並未以悠遊卡攻擊告訴人臉部,且依監視器畫面,因兩人存有身高差異,被告實際上係碰到者乃告訴人左肩而非左臉;此外,告訴人當時有配戴日製厚版不織布口罩,實難認在被告並未持有任何尖銳物品之情況下,能對告訴人造成如此粗長且平整之臉部傷口;況且,被告係由右上往左下撥開告訴人,縱然摩擦到告訴人側臉,臉部痕跡應為告訴人側臉右上至左下(以他人看往告訴人角度方向),惟參以告訴人之傷口照片,卻係由左上至右下(以他人看往告訴人角度方向),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且告訴人指述前後不符又誇大、渲染其指述,所述臉部傷口係因被告攻擊所致,難認可採;末就證人賴建中於審理時證稱在案發時已有看到告訴人臉部之傷口,但因法院行交互詰問程序時未隔離訊問,其證詞已遭汙染,則證人賴建中證述之憑信性顯有疑慮,不應作為本案論罪基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8日19時36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抵達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之新埔站後,因人潮眾多致告訴人於行進及搭乘手扶梯時推擠到被告,被告於同日19時37分許持上開木質繪馬造型之悠遊卡自上開捷運站1、2、3號出口處票閘口刷卡出站,嗣告訴人於同日21時9分許急診而經診斷受有左臉擦傷、頭部鈍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0、53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48、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5、53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張(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2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見偵字卷第27頁)、臺北捷運新埔站資訊圖(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本院111年4月12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共30張(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5、89至98頁)各1份、被告提出悠遊卡照片2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提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0年1月1日至2月28日悠遊卡進出站紀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4頁)及本院112年1月11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悠遊卡照片3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67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因告訴人於行進間及搭乘手扶梯時推擠到被告,心生
不悅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身體或徒手推擠告訴人,再於持木質繪馬造型之悠遊卡刷卡出站後,再以其右手手持上開悠遊卡朝告訴人左臉處揮打2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在新埔捷運站下車上手扶梯時使
用手機,一名陌生女子回頭很兇地對我說不要碰她,但我當下沒有自覺我碰到她,我就跟他說「如果你身嬌體貴為何要跟大家擠著坐手扶梯而不走樓梯呢」,後來上了手扶梯該名女子就撞了我一下,當下我也撞回去一下,然後在刷卡處她又大力推我,並在刷卡出口處又揮了我臉部一拳,我覺得她手上有利器,因為當時我有戴著口罩,她揮我一拳造成我15至20公分的傷痕,接著就至站務臺請站務員報警處理,本案造成我左臉擦傷、頭部鈍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稱:我當時在車廂内玩手機,可能是手機碰到她,是被告上手扶梯時要我不要靠近她,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手上拿什麼器具,我的臉部有挫傷並有輕微的腦震盪,被告出捷運站時我有給她看我的傷口,被告說她要帶我去看醫生,但只有第一次帶我去,我當時看了我的傷口我覺得傷口滿深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於本院審理再證稱:我們要上手扶梯的時候,我只是碰到被告的包包,她就回頭,我就跟被告說「如果你覺得你身嬌體貴,你應該要去搭乘電梯」,被告就很不開心的回頭3、4次一直罵我,到了手扶梯上之後,我就詢問被告「為什麼你要出這些惡言呢?」,結果被告就開始拼命的追打我,而且還拿類似凶器的部分一直朝我的臉部及頭部攻擊,但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是手持什麼利器攻擊我頭部,可是我能夠深刻的感受到有被利器劃到,重擊我的頭部,現場安保人員把我跟被告隔離之後,我就發現頭部非常暈,被告已經把我打到腦震盪,我的我的頭部、臉部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57、16
1、163頁),是告訴人歷次有關與被告推擠以及嗣後持器物攻擊其頭、臉部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分別據其等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13頁),其等間並無恩怨仇隙,應無刻意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所述應非毫無所據。
⒉再依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2-12BL03扶梯1.2上乘場」
二人抵達手扶梯頂端時,告訴人走至被告右側,被告即以彎起之右手臂推向告訴人左側身體一下,告訴人因此力道而身體彈向右方【圖7】,接著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互指對方一下,便一起快步往出口匣門方向走,當告訴人從被告左後方繞至被告左側行走之際,被告以持提袋之左手肘往後打了告訴人一下【圖8—圖9】,二人一邊爭執一邊往畫面下方之出口匣門方口走去,且告訴人越走越靠近被告,告訴人向右以身體頂被告【圖10】(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
⑵檔名「2-9BL03西側進站閘門」
二人走至出口匣門前,被告伸出雙手推告訴人背後一把,以致正持手機要刷卡之告訴人整個身體卡進匣道之間,並踉蹌了一下【圖11—圖12】,接著被告自其右邊口袋拿出1張淺色悠遊卡刷卡出匣門,此間告訴人則出閘門外,從被告右前方走至被告左前方【圖13—圖14】,被告並在出匣門口時以右手手指指著告訴人(手中仍握著該悠遊卡)歪頭說話【圖15】,接著被告邊走出閘門邊以右手調整右肩揹帶,並持續望著其左前方之告訴人說話【圖16】,嗣被告本欲往右側走時,告訴人往右伸出右手拉被告的左手臂,被告旋將右手握拳(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握著該淺色方狀物)【圖17—圖18】並轉身面對告訴人,由上往下朝告訴人左側臉部下方至肩頸部位揮打下去【圖19】,告訴人右手拉著被告揹包肩帶及外套不放,被告隨即又以右手拿方狀物朝告訴人左側臉頰部位用力擊打過去【圖20】,此時被告右手中明顯握著與其深色外套顏色不同之淺色物體【圖21】,之後告訴人便拉著被告的外套袖子將被告拉往畫面右側走去,於被告轉身面對監視器時,仍可見其右手手持淺色物品【圖22】(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
⑶檔名「2-4BL03副詢問處」:
告訴人邊出匣門邊看著被告方向與被告對話,並往鏡頭方向走,而被告出匣門口後,右手雖有放低與左手(左手腕勾著紅色紙袋)齊高,但並無將悠遊卡放入左手提袋之動作【圖23】,接著即邊走邊以右手調整右肩揹帶,並持續望著告訴人方向說話【圖24】,告訴人突然轉身背對鏡頭走向被告,並以右手拉住被告左手臂,被告旋轉身面對告訴人,並將右手握著由上往下朝告訴人左側臉部下方揮打下去(告訴人因此力道,告訴人頭部往右邊擺去)【圖25—圖26】,告訴人拉著被告揹包肩帶及外套不放,被告便又右手握拳朝告訴人左側臉頰用力突擊過去【圖27】,之後告訴人便拉著被告的外套袖子將被告拉往畫面右上側之詢問處走去,期間看出被告右手持有淺色物體(因突然有明顯白色物體發亮)【圖27之1】,二人走至站務臺,不斷對著站務員比手勢說明,告訴人並有比著其左側臉頰下方跟站務員說話【圖28】,接著便有一名駐守保全人員走到詢問處了解狀況【圖29】(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有本院111年04月12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附卷足查。
⑷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以認定被告及告訴人均搭乘手扶梯抵
達頂端時,被告即以右手臂推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彈向右側,被告又以左手肘往後打告訴人,被告及告訴人邊爭執邊走向出口匣門,告訴人亦以身體頂向被告,被告在匣口前雙手推告訴人之背後,致告訴人身體卡進匣門並踉蹌,接著被告自其右邊口袋拿出1張淺色悠遊卡刷卡出匣門,被告於出匣門口時以右手手指指著告訴人(手中仍握著該悠遊卡)歪頭說話,但並無將悠遊卡放入左手提袋之動作,接著被告邊走出閘門邊以右手調整右肩揹帶,並持續向告訴人說話,嗣告訴人往右伸出右手拉被告的左手臂,被告旋將右手握拳(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握著該淺色方狀物)並轉身面對告訴人,由上往下朝告訴人左側臉部下方至肩頸部位揮打下去(告訴人因此力道,告訴人頭部往右邊擺去),告訴人右手拉著被告揹包肩帶及外套不放,被告隨即又以右手拿方狀物朝告訴人左側臉頰部位用力擊打過去(此時被告右手中明顯握著與其深色外套顏色不同之淺色物體),之後告訴人便拉著被告的外套袖子將被告拉往走至站務臺,接著便有一名駐守保全人員走到詢問處了解狀況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均相吻合,堪信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因告訴人於行進間及搭乘手扶梯時推擠到被告,被告即因此竟心生不悅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以身體或徒手推擠告訴人,再於出票閘口後,以其右手手持淺色物體揮打告訴人左臉2次等情,應屬真實。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的臉部就有流血,我有
掀開口罩確認臉部傷勢,我也有跟站務人員、警察還有被告反應,安檢人員把我和被告隔離時,我就隱約覺得我的臉很痛,所以我拿下來的時候,其實被告跟警衛人員都有看到傷口,所以被告才一直說要把我帶到醫院做檢查,偵卷第105頁是受傷當天所拍攝的,旁邊的日期「110/1/2820:06」就是當時拍攝的時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164至165、168至169頁),核與證人賴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候勤室用餐完出來後發覺到有2個人好像在爭執,所以我就主動走過去問一下,當天他們在爭執以後我過去把他們帶開,告訴人有提到臉部的傷口,我跟被告講「你要不要陪他去就醫,跟他達成和解」,後來我有跟告訴人講「被告很願意陪你去就醫,所有的費用他願意承擔」,當下告訴人拿下口罩,我就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一條紅色的傷痕,就如同法院提示偵字卷第105頁的照片,紅紅的一條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2頁)相一致,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告訴人於當下隨即受有如同偵字卷第105頁所示左臉臉頰由中較偏左而下之略粗且長條狀之傷勢乙情。併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繪馬造型之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形狀為較扁長的五角型,最長的長度為8.5公分、最短長度為7.5公分、最長寬度為5.5公分、最短寬度為4公分、厚度約0.45公分、材質為木質、為手掌可抓握之大小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11日勘驗結果以及當庭拍攝悠遊卡照片3張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9、263至267頁),依該悠遊卡之材質為木質、具有一定之厚度,倘持以攻擊他人,自有可能使他人造成皮膚表淺層形成長條狀且略粗之擦傷結果,而被告係於持該悠遊卡出閘門後即以由上而下方式攻擊告訴人左側臉部下方攻擊,復未見有將悠遊卡放置手提之袋內,且告訴人臉部所受長條傷勢之粗度核與該悠遊卡之厚度相仿,堪認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勢,係被告持前揭木質繪馬造型之悠遊卡由上而下朝告訴人左臉處揮打所造成;此外,推擠他人身體、攻擊他人頭部,他人因受有外力推撞,實可能造成人體頭部腦震盪,而被告以身體、手部推擠告訴人數次,力道非微,復二度使力攻擊告訴人臉部,堪認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等傷害亦因係被告以身體或徒手推擠告訴人,復持前揭木質繪馬造型之悠遊卡朝告訴人左臉處揮打2下所致,均屬明確。被告猶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辯護人亦主張被告並未以上開悠遊卡攻擊到告訴人臉部云云,俱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抗辯均不足採,均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況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手持前揭悠遊卡攻擊告訴人之前,兩人雙雙已有互為推擠、攻擊之行為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再者,被告以右手手持前揭悠遊卡、由上往下朝告訴人左側
臉部下方至肩頸部位揮打下去,告訴人亦因此力道致頭部往右邊擺去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攻擊之力道甚鉅,且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縱然為厚層不織布材質,仍屬柔軟並貼近於臉頰之皮膚,觀諸被告係從上往下之方式重力攻擊告訴人左臉,仍會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甚或依其力道走勢拉下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而直接使木質悠遊卡刮傷告訴人臉部之皮膚,且告訴人因被告由上而下施加暴力致其臉部往左方甩頭,告訴人於臉部傷勢走向勢將由告訴人之臉中心往左邊削去,則被告施力攻擊之力道所造成告訴人所受臉部傷勢走向並未與經驗法則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嫌無據。
⒊又本院於本案審理時,提示偵字卷第105頁之告訴人臉部傷勢
照片予證人賴建中檢視,證人賴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到他的傷口,差不多是這樣,但是那時候臉上沒有那麼紅、那麼腫,就是那條傷痕比較明顯而已,其他比較紅的部分那時候我沒有注意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是證人賴建中係依其於案發時所見所聞而為證述,並未僅泛稱其於案發後所見告訴人臉部傷勢即為該照片所示,且辯護人對於進行告訴人以及證人賴建中之交互詰問程序前,亦對於是否隔離訊問乙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益徵證人賴建中於本案之證述內容並無遭汙染之情形,其證詞之憑信性並無疑慮,辯護人僅以證人賴建中所證述內容不利於被告,即謂證人賴建中之證詞不可採,顯係為被告卸責,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以及主張,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身體或徒手推擠、復手持悠遊卡揮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數舉動間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一傷害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手段,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復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公婆、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之前揭悠遊卡,未據扣案,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行為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既被告堅詞否認,且告訴人於遭被告由上往下揮打後,告訴人隨即有以右手拉著被告揹包肩帶及外套不放,並將被告拉往站務臺等情,有如前證,不能排除係告訴人以右手拉扯被告所致,此部分傷勢是否為被告為傷害行為所造成,即非無疑。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