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88號聲請人 林阿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春鍊 不幸於民國101年2月25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子女 林志強 已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為次順序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書狀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224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3年4月修訂二版一刷; 許澍 林著「繼承法新論」第155頁、97年2月出版),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春鍊於民國101年2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子女林志強已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為次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然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且於101年4月13日曾收受被繼承人子女林志強之通知書等情,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06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3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於101年7月13日屆至。惟聲請人遲至106年3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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