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秉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秉承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2段南向車道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向左迴轉駛入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跨越該路段南向車道及北向車道,欲駛往對向之北向車道路邊,即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茄苳加油站」站內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南向車道路邊起駛,向左迴轉並駛入對向北向車道,適 葉欣銘 亦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段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在該路段北向車道內發生碰撞,致葉欣銘受有創傷性小腸及腸繫膜破裂、右側氣血胸、創傷性右腎二級撕裂傷及右足第二、四、五蹠骨骨折等傷害。葉秉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秉承自首暨葉欣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6頁正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正面),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秉承(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葉欣銘(下稱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㈠五福路二段北向車道,於肇事地段設有減速標線及路上畫有「慢」字,以及前方懸有特種閃光號誌,且為三岔路口,告訴人機車行經該處,原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行人及車輛之安全,然告訴人竟以飆車方式行駛,致無法煞車,而撞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㈡次查肇事路段限速40公里,姑不論通常車禍發生後,一般駕駛者皆會將自己之車速隱瞞報少,即便依告訴人在警詢時自稱當時機車車速約為四、五十公里以論,告訴人亦顯已嚴重違反交通規則。況如從告訴人重型機車撞上被告自用小客車後,幾已全毀且呈解體現象等情,加以研判,更可推知告訴人重型機車是日之車速,當在七、八十公里以上,否則應不至如斯;㈢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原停在五福路二段南向路邊,因欲轉至茄苳加油站加油,乃發動車子而甫行起步,在徐徐前進中,告訴人在老遠處已看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緩慢前進,而有相當長之時間,可供其機車減速慢行,安全通過,惟告訴人卻因當時車速過快,而未能為安全上必要之減速,致衝撞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從而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在告訴人方是。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2段南向車道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步,並向左迴轉駛入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跨越南向車道及北向車道,欲駛往對向北向車道路邊,即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茄苳加油站站內之際,適告訴人亦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在該路段北向車道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小腸及腸繫膜破裂、右側氣血胸、創傷性右腎二級撕裂傷及右足第二、四、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欣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歷歷(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0頁、第46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22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6頁、第32頁至第39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1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151號函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9頁,原審交易字卷第54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南向車道路邊起駛,向左迴轉駛入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跨越該路段南向車道及北向車道,欲駛往對向之北向車道路邊,即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茄苳加油站」站內之際,在對向北向車道內,與告訴人所騎駛直行於對向北向車道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過失,稱伊已於迴轉前注意對向車道無來車後,
始開始迴轉,是告訴人之車子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行駛而至直接撞上伊駕駛車輛,其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事故現場圖、照片,可見告訴人騎駛之機車車頭直行
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機車車損情形嚴重,撞擊力道甚鉅。又事故現場撞擊點前,亦未見告訴人騎駛機車之煞車痕跡,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發現被告車子時就已經撞上了,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當時完全未有預警時間,未及反應即逕撞上被告駕駛車輛甚明。倘當時被告確已確認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才開始迴轉,當不致如此。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均在劃分迴車之汽車與來往車輛之路權,此乃因汽車迴車、轉彎均因干擾既定行車車流方向,增加風險,故課予迴車、轉彎車駕駛人特別之注意義務,賦予直行車優先路權。且因來車動向瞬息萬變,復課予轉彎車之駕駛人應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以利就近觀察對向來車情形。依卷附現場圖及被告自述,事故發生前,其在五福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逕自路邊駛入車道並欲左迴轉至對向加油站,原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駛近交岔路口前先在內側車道停等,注意對向來車,確認並無來車,或者待來車通過後,再起始轉彎。然當時被告自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福路二段北往南路邊停車,看五福路二段前、後都沒有來車後,打方向燈起步左轉往茄冬加油站,行駛至路中間時,便感到右前方有很大的碰撞,下車察看才知道對方騎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路二段往景觀大道方向直行過來與我車碰撞」,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第4、5頁),顯見被告逕自五福路二段北往南方方向路邊起始左轉。客觀上,其就對向來車之觀察角度、時機均非最佳,轉入對向車道時,先前掌握之來車狀況已非最新車況。被告係轉彎車,與直行之告訴人相較,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被告則應提高注意停、讓,確認無來車後,始可轉入對向車道。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自應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被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僅有劣後路權,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因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⒊被告又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都已快要到加油站邊線,也都
已經要完成車輛轉彎的動作等語。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6幀(見偵卷第16頁、第27頁至第39頁)以觀,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肇事後所停留之位置,均係在北向車道之內側部分,並非位於北向車道之外側部分,至於血漬及散落物等之標示位置亦同,與北向車道路邊或前揭加油站邊線之間,尚有相當之距離;再者,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車尾方向,與該路段南北向車道間之雙黃線方向,彼此之間的角度,呈約45度角,被告尚未完成迴轉動作,事故發生時,仍不能認係與告訴人騎駛機車已呈同向行駛狀態,亦堪認定。其自仍受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項注意義務之規範,於轉入對向車道前,將對向來車可能動向均預計在內。
⒋又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向左迴轉進入加油站時,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1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3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9頁),亦均同此認定。
⒌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並導致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直行車發生碰撞,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小腸及腸繫膜破裂、右側
氣血胸、創傷性右腎二級撕裂傷及右足第二、四、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據此,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未遵守速限行駛,亦為肇事原因,甚且為
肇事主因等語。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彎下坡路段,至肇事地減速標線及「慢」字前方特種閃光號誌三岔路口時,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1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3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
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9頁)。依此,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當時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速為四、五十公里(見偵卷第7頁),沿五福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彎下坡路段,至肇事地減速標線及「慢」字前方特種閃光號誌三岔路口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本應依上開標線及標誌之警示內容,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卻在並無不能注意之因素下,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與有過失。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有超速情事亦與有過失,然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上訴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全因告訴人所致,自己全無過失等語,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等情,有卷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明確(見偵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仍於前揭路邊駕車起駛向左迴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讓直行車先行等疏失而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除據指駁如前外,另又以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如依自首減輕其刑,則最高科刑刑度為三月有期徒刑,然原判決卻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於法似有未合。另原判決第七頁論罪部分第二款,雖認定被告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但於同頁科刑部分,並未將被告自首納入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云云。惟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已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於減刑之最高度二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種量刑因子,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將被告自首乙情審酌在內,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辯稱原判決科刑部分並未將被告自首納入審酌而為量刑之依據等語,亦無可採。綜上,被告執前揭各情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