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上訴人靜積鋼製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視同上訴人 藍金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伯熙 訴訟代理人徐耀臨複代理人 謝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靜積鋼製家具有限公司業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固有新北地院民國(下同)104年10月26日新北院霞民事團104年度司司字第38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24號卷宗查明無訛,然因上訴人於清算時,未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將已知之被上訴人系爭代位求償債權列入債務金額或提存於法院並通知被上訴人,逕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顯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清算,於系爭代位求償債權所載之債務範圍內,應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即屬仍然存續。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人格當然消滅,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藍金蓮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核屬有據。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藍金蓮,故連帶債務人藍金蓮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
三、本件被上訴人以伊公司營業執照之登記負責人即總經理 凃志佶 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嗣於原判決宣示後,改以代理董事長廖伯熙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追認凃志佶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59頁、第82頁、第118頁及其背面),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明知上訴人公司向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五美 (下稱祭祀公業陳五美)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經營鋼製家具工廠,本應注意屋內抽風扇是否已老舊而須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且抽風扇位置下方偏右有大型烤箱,抽風扇電線應設置塑膠管及接地線等防護措施隔絕電線與鐵皮直接接觸,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定期更換廠房內抽風扇,亦未設置適當之防護措施隔絕抽風扇之電線與鐵皮直接接觸,致系爭廠房於103年5月8日12時57分許,因西北側烤箱外部西南側上方抽風扇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系爭廠房內之物品、鋼骨、鐵皮等燒燬,隨後火勢並延燒至伊之被保險人即祭祀公業陳五美所有位於凌雲路3段18之8號、20之16號、20之17號(下逕稱號碼),致上開3廠房燒燬。事後伊已依與祭祀公業陳五美間保險契約,就上開3廠房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理賠該祭祀公業法人新臺幣(下同)54萬6,939元(已扣除自負額)。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或第191條之3(上開3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伊勝訴判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54萬6,93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均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抽風扇內部馬達線圈短路引燃所致,並非一般人所能注意,視同上訴人並無過失。且18之8號、20之16號廠房所受失火損害,係因消防隊未完全滅火,餘火復燃所致,與系爭火災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因出租人祭祀公業陳五美所提供系爭廠房係未經配置合法消防設備之違章建築,乃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萬2,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萬6,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至原證7
所示保險契約單、租賃契約、火災證明書、公證報告、損失理算表、匯款證明、被保險人代位求償同意書等證據(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至65頁)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見原審補字卷第99至208頁)均無意見。
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與系爭建物之被保險人祭祀公業陳五
美有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1至22頁)。
㈣系爭火災事故所致18之8號、20之16號、20之17號廠房財物
受損金額分別為6萬1,902元、22萬0,373元、39萬4,442元(均尚未扣被保險人祭祀公業陳五美自負額),有理算總表、建築物理算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9至6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定期更換廠房內抽風扇,亦未設置適當之防護措施隔絕抽風扇之電線與鐵皮直接接觸,造成伊之被保險人祭祀公業陳五美所有18之8號、20之16號、20之17號廠房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財物損害,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祭祀公業陳五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或第191條之3(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判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伊54萬6,939元之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視同上訴人是否有過失?18之8號、20之16號廠房失火受損與系爭火災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被保險人祭祀公業陳五美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否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視同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及18之
8號、20之16號廠房失火受損與系爭火災事故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視同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上訴人公司向祭祀公業陳五美所承租系爭廠房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本應隨時注意屋內抽風扇是否已老舊而須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且抽風扇位置方下偏右有大型烤箱,抽風扇電線應設置塑膠管及接地線等防護措施隔絕電線與鐵皮直接接觸,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定期更換廠房內抽風扇,亦未設置適當之防護措施隔絕抽風扇之電線與鐵皮直接接觸,致系爭廠房於103年5月8日12時57分許,因西北側烤箱外部西南側上方抽風扇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即系爭火災事故),造成該廠房內之物品、鋼骨、鐵皮等燒燬,隨後火勢並延燒至祭祀公業陳五美所有,現分別由訴外人 王榮樂 承租作為經營高聯興業有限公司使用、訴外人 翁玉霖 承租作為經營益銓企業社使用、訴外人 賴國鑫 承租作為經營造鑫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之18之8號、20之16號、20之17號廠房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視同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以104年度調偵續字第2
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視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與20之16號廠房承租人益銓企業社、20之17號廠房承租人造鑫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新北地院因而依刑事簡式審判程序,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認視同上訴人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18之8號、20之16號、20之17號等3棟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核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式1日,緩刑2年,並已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8之8號、20之16及20之17號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5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4年度審易第36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第47頁背面至49頁、第49頁背面至51頁、第51頁背面至53頁、原審補字卷第99至208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95頁及其背面),堪認視同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更換抽風扇,亦未防護隔絕抽風扇之電線避免電源短路致釀成火災之過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祭祀公業陳五美所有18之8號、20之16號、20之17號廠房,致上開3廠房燒燬,而損害祭祀公業陳五美之財產權,且視同上訴人之過失與上開3廠房失火燒燬因而致祭祀公業陳五美財產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視同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過失,18之8號、20之16號廠房燒燬與系爭火災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準此,視同上訴人於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時,確有疏未更換抽風扇,亦未防護隔絕抽風扇之電線避免電源短路致釀成火災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而燒燬祭祀公業陳五美所有18之8號、20之16號、20之17號廠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陳五美所有18之8號、20之16號、20之17號廠房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即屬有據。
㈡有關被保險人祭祀公業陳五美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廠房之出租人即被上
訴人之被保險人祭祀公業陳五美未於系爭廠房提供應有之消防安全設備,致無法及時撲滅火勢,而延燒燒燬18之8號、20之16號、20之17號廠房,祭祀公業陳五美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
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之消署預字第0000000
000號行政函釋內容:「壹、消防法第二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㈠以所有人或使用人中,具管理權者,為管理權人。㈡有關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涉經費支應,在所有人與使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狀況下,倘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滅火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範圍之設備,以使用人(或承租人)為管理權人…」(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
⑵查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視同上訴人為上訴人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應為系爭廠房之實際管領人,上訴人與出租人祭祀公業陳五美之租賃契約亦未有就系爭廠房相關設置、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宜作特別約定(見原審補字卷第25至26頁背面),則承租人即上訴人自應為管理權人,理應負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之義務,自難認祭祀公業陳五美未提供應有消防設備,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陳五美未能提供應有消防設備而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㈢有關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視同上訴人有疏未更換抽風扇,亦未防護隔絕抽風扇之
電線避免電源短路致釀成火災之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祭祀公業陳五美所有18之8號、20之16號、20之17號廠房,造成上開3廠房燒燬,視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祭祀公業陳五美負賠償責任;又視同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致祭祀公業陳五美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而祭祀公業陳五美就新北市○○區○○路3段20之A等30棟廠房(包括系爭廠房及18之8號、20之16號、20之17號廠房)前向被上訴人投保3,450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查核現算結果,認18之8號、20之16號、20之17號廠房及系爭廠房實際損失金額分別為6萬1,902元、22萬0,373元、39萬4,442元、36萬6,174元,合計104萬2,891元(計算式:6萬1,902元+22萬0,373元+39萬4,442元+36萬6,174元=104萬2,891元),扣除自負額20萬元,已電匯給付祭祀公業陳五美商業火災保險理賠金共84萬2,891元(計算式:104萬2,891元-20萬元=84萬2,89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報告、理算總表、損失理算表、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0至18頁、第59至64頁)。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陳五美所有18之8號、20之16號、20之17號廠房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所受損害,扣除自負額後,共已給付54萬6,939元(計算式:84萬2,891元×(6萬1,902元+22萬0,373元+39萬4,442元)/104萬2,891元=54萬6,93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理賠金予祭祀公業陳五美,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規定暨前述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4萬6,939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54萬6,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2日(於103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代位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18之8號、20之16號、20之17號廠房燒燬之損害,係依保險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代位行使祭祀公業陳五美對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或第191條之3規定之請求權,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即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代位行使祭祀公業陳五美對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從而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