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日之上午某時、十二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與 陳銘雄 ,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陳銘雄於購買海洛因後,在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殘餘安非他命夾鍊袋一個、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膠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者,倘其得以佐證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以本件除證人陳銘雄於警詢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陳銘雄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日上午各一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認難僅憑陳銘雄之警詢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三行);然陳銘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甫自被告住處出來時,即為埋伏現場之警員 陳嘉祥 查獲,自其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且陳銘雄因被告告知其電話號碼,而將該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書寫在其左手中,亦經查獲之警員拍攝等情,分別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二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陳銘雄左手照片一幀可考(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又檢察官調閱九十二年三月份之通聯紀錄,所扣得被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V70型手機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查獲當日,該號碼之SIM卡亦係插入扣案之手機中之情,亦有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通聯紀錄一份為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三至七十八頁,其中第七十頁載有「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原判決對於上開相關資料,是否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並未綜合全案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之得心證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僅就各項證據,分別獨立觀察而一一加以排除,遽認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顯違採證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難期正確,從而影響真實之發現。查證人陳嘉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是由我本人查獲,當天我接獲線報說上訴人在販毒,……發現陳銘雄神色緊張往上訴人家進去,……他出來是用跑的,……我問他身上有無帶違禁物,他就把口袋的毒品及施用工具針筒拿出來,我們問他毒品來源,他說是跟 天佑 買的,……並把被告的刑案照片調出來給他指認,他說就是天佑,他說他當天就是跟被告買毒品,……我們在現場查到陳銘雄時,發現他手上有註記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號,我們有問電話有何用,他說是被告為了方便留給他聯繫用的,他當天說他曾經跟被告購買過三次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雖證人陳嘉祥自陳未親見陳銘雄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惟其所證述:陳銘雄購毒前後之舉止、神色,及其購買毒品後自被告住處出來,經盤問即自動交付所購得之毒品,及自陳銘雄左手中查獲被告之電話號碼等情,則係依其親眼所見之事實而為陳述,此部分能否認係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殊堪研求。原判決以證人陳嘉祥本人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顯屬傳聞證據,而遽認不具證據能力,是否合於證據法則?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並與上開陳銘雄之證言等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徒以證人陳嘉祥之證言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即予捨棄不取,尚嫌率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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