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8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汎宇商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其兄弟 鄭標吉鄭標賢鄭清琪 因出租房屋予相對人而持有相對人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以為保證金;惟相對人已終止租賃契約,屢經相對人催請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願供擔保,求為於本案確定判決前,禁止抗告人等為付款之提示、轉讓之假處分裁定,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以相對人供擔保為條件,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往來,抗告人未曾收受其所簽發之支票,其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均係相對人主張請求返還支票之實體上有無理由,為本案判決之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持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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