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近六張路口之果園內,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重三.二九公克),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而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九八○號、第二五○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參照),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至於關於程序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應無實質確定力,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若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之從刑內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近六張路口之果園內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重三.二九公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同時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重三.二九公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經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發回本院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後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嗣雖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O九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即第二審法院認定連續之行為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者為多,則第一審法院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而有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未予審酌之違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相當,得據為協商判決之上訴理由。檢察官既以被告另涉犯與之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項犯罪事實,第一審判決未及審判,則被告所犯實較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重,檢察官之上訴,刑式即屬合法,第二審法院應為實質上之審理,乃原判決遽認其上訴為法律所不准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然原判決既非不利於被告,僅由最高法院就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自不影響該案之實質確定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已宣告沒收銷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重三.二九公克)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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