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7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日出所,於同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其前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號、第2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ꆼ至ꆼ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ꆼ至ꆼ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執更字第3126號及99年執更字第199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甲案刑期自97年12月19日起至100年7月2日止,乙案則自100年7月3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102年11月23日止。其後陳俊銘於102年1月28日獲准假釋,又接續執行另犯竊盜及傷害罪所判處之拘役120日,於同年5月27日出監,上開假釋後所餘刑期原應至103年2月3日縮刑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復犯施用毒品罪,遭撤銷上開假釋,尚需執行殘刑8月又8日,即自103年5月7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開始執行(現正執行中),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已於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陳俊銘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ꆼ於102年9月17日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欣華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莊永昌 所管領之 麥卡倫 12年威士忌酒(紫色)及麥卡倫12年威士忌酒(棕色)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衣服內,未至櫃台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ꆼ於103年1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朱維糊 所管領之58度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1,1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並至櫃檯僅以飲料1瓶結帳後即行離去。嗣因莊永昌及朱維糊發現前開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
(二)陳俊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12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交叉路口附近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6日21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路口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42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1.9927公克、1.8243公克、1.6112公克),而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莊永昌、朱維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日出所,於同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俊銘就犯罪事實ꆼ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103年度臺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上述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犯行,且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惟在尚未知悉檢驗結果,而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見103年5月7日調查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103年5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42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1.9927公克、1.8243公克、1.6112公克),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固屬違禁物,然既與本案無涉,而應係被告是否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之證據,自不得在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