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1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5日經警通緝到案採尿
時起回溯5日或4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9年4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海洛因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1份附卷可參。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及89年間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後,始於98年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難認毒癮甚深,且本件被告係因在損友引誘下一時失慮所犯,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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