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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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9、10行「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補充更正為「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3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所竊之財物價值約2362元,業經具狀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492 號判決(99.03.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80 號(99.06.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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