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5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壹點伍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月8日執行完畢,而刑事部分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92、5392、5393、5394、(併案審理761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連續施用毒品)。
又因竊盜、偽造貨幣、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假釋出監,而於9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2月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臨157之2號,因警方查緝贓車時,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計毛重2.3760公克,淨重1.506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1.5056公克)。㈡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上述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毛重2.3760公克,淨重
1.506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1.5056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警方查扣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承明確,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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