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8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伍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進行中,係由相對人聲請鑑測因而支出鑑測費新台幣(下同)27,100元(應為27,000元,詳後述),而當時承審法官表示由相對人支出負擔此筆費用,故原裁定將該筆鑑測費用27,000元令抗告人負擔,顯有不合。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原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2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原法院確定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及地籍圖騰本費4,150元、鑑測費27,000元,共計32,250元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並有原審所製作之計算書附於原裁定可稽。抗告人固稱:鑑測費用27,000元部分,經一審法官命由相對人繳納云云,惟抗告人於上開事件97年10月17日現場履勘時,請求由內政部國土測量局測量,並當場表示願意負擔測量費用等語,有該勘驗筆錄附於原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27號卷可考(該卷第23頁),相對人就該筆鑑測費,並未同意自行負擔(同上卷第40頁),是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金額中關於鑑測費部分,原裁定附表「計算書」記載之金額為27,100元,與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單據(鑑測費27,000元)明顯不符,是原裁定主文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金額,及其後附表所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金額部分,核係32,150元之顯然錯誤,原裁定主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金額,既有如上之顯然錯誤,爰併逕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淑玉